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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7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范全贵,男,1951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孝伟,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师宗县丹凤镇淑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康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怀文,云南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师宗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陈祖平,局长。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朱康泰,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师宗县丹凤镇淑足村委会主任,住(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赵七斤,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师宗县丹凤镇淑足村党总支书记,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李书良,男,1955年5月生,汉族,师宗县丹凤镇淑足村委会副主任,住址同上。

  范全贵因与师宗县丹凤镇淑足村委会(以下简称淑足村委会)、师宗县交通局、朱康泰、赵七斤、李书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曲中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民抗(2008)2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云高民一监字第4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义、刘冰麟出庭,范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孝伟、淑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康泰及代理人秦怀文、被申诉人李书良到庭参加诉讼,师宗县交通局及被申诉人赵七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审认定事实,2002年1月6日,被告淑足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路桥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师宗县法界公路K2+500--K7+500段铺筑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路桥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工期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2年5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签订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路桥工程总公司即进场施工,但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2003年2月10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路桥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淑足村委会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造价为1930106.33元。2003年12月30日,由曲靖市交通局主持对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师宗法界四级公路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自2002年1月7日起,被告淑足村委会便陆续向承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2006年1月17日,被告朱康泰、赵七斤、李书良还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支付部分工程尾款,但至今未能清偿。2007年1月1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路桥工程总公司与原告范全贵签订了《关于工程尾款清收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协议书》,约定由昆明公路管理总段路桥工程总公司将其享有的工程尾款及利息、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范全贵享有,以充抵昆明公路管理总段路桥工程总公司下欠范全贵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人民币352000元及利息。该协议书已邮寄送达给被告淑足村委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师宗县丹凤镇淑足村委会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5000元给范全贵,该款于调解书签收当日付清。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诉讼纠纷终结。

  一审诉讼费、再审诉讼费由范全贵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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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吴立宏

代理审判员 马顺泽

二 O 一 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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