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光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明,云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野广告公司)与宣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拓野广告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7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 拓野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启,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拓野广告公司与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拓野广告公司可在宣威市振兴街南路设置5个立柱广告牌;租期10年,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个广告牌每年20000元,每年付款一次,于每年的4月30日前一次付清;租赁期内如城市街道有大的变动,拓野广告公司应无偿拆除广告牌。合同签订后,拓野广告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投资建成5个立柱广告牌,并分别与云南宣威火腿集团公司、云南省宣威市荣升火腿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宣威宇恒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为期五年,总金额为2416240元的广告发布合同,但未向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支付过租金。2009年9月8日,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给拓野广告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告知拓野广告公司因城市建设需要5个立柱广告牌须拆除,待安排。随后,拓野广告公司拆除了5个立柱广告牌,但与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未就补偿、另行安排问题达成协议。另外,因广告牌拆除不能履行原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云南宣威火腿集团公司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拓野广告公司,要求返还广告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05)宣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由拓野广告公司返还给云南宣威火腿集团公司广告费20万元;向云南宣威火腿集团公司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承担该案10415元的诉讼费。
2006年3月31日,拓野广告公司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要求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赔偿5个立柱广告牌投资损失934520.95元,与客户所签广告发布合同金额2416240元。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辩称,之所以通知拓野广告公司拆除广告牌是因为拓野广告公司不依约按期给付租金,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拓野广告公司,要求驳回拓野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过程中,法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拆除的广告牌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2006年6月16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曲珠鉴司字(2006)第20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拓野广告公司的立柱广告牌被拆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每个139701.45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
案经一审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曲中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但双方均同意解除,因此应予解除;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在城市街道没有变动的情况下通知拓野广告公司拆除广告牌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拓野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拓野广告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个立柱广告牌被拆除的直接损失698507.25元,经法院调解支付给宣威火腿集团公司的款项21万元,合计908507.25元。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公司与被告宣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宣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公司各项损失合计908507.25元。三、驳回原告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拓野广告公司和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后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为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应赔偿拓野广告公司拆除5个广告牌的投资损失698507.25元;而拓野广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的2416240元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拓野广告公司经法院调解支付给云南宣威火腿集团公司的21万元为直接经济损失,并判决宣威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予以赔偿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曲中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公司与被告宣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曲中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宣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公司损失共计698507.25元; 四、驳回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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