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5号(3)
三、宣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牌投资损失698507.25元,及该款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宣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另案支付给云南宣威火腿集团公司的违约金1万元,承担的该案诉讼费10415元,计20415元;
五、驳回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6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3元,均由宣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宣威市拓野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崔 艳
审 判 员 唐美泉
代理审判员 易 文
二 O 一 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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