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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廖哲,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行建,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县公路威信县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安定麟,该指挥部指挥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威信县交通局。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保健街。

  法定代表人安定麟,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顺民,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上诉人昭通市威信县交通局和被上诉人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政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龙因与被上诉人通县公路威信县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被上诉人昭通市威信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被上诉人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哲、潘行建,被上诉人指挥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交通局和被上诉人县政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3月28日,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山路桥公司)与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070249.00元。该合同签订后,由于对县城过境线4.22公里的修改设计,路基和路面加宽,沥青混凝土路面改为水泥混凝土路面,2002年4月9日、同年8月6日,文山路桥公司与指挥部重新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附件》和《威信县城过境复线公路工程合同附件》,约定文山路桥公司为指挥部承建柿威公路威信段沥青和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K241+715一K266+581,全长24.866KM,工程价款分别为8854978.00元和4960000.00元,两份合同均没有发包方应支付利息的约定。2002年3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废止。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决算,总价款为14405621.31元,但并没有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的约定。至2009年5月13日指挥部出具说明时止,指挥部共计支付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款项14397053.00元,至今尚欠8568.31元,并没有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的约定。文山路桥公司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与指挥部的合同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赵龙享有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赵龙主张指挥部、交通局、县政府应当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赵龙用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是2002年3月28日由文山路桥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又被重新签订的合同所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属无效合同。赵龙提供的工程决算说明、2006年3月21日的工程结算说明、2009年5月13日的欠款说明,均没有涉及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赵龙既然作为证据提供,说明其是认可指挥部、交通局、县政府不定期支付欠款和不承担利息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指挥部、交通局、县政府不应当支付赵龙利息。至于指挥部、交通局、县政府欠赵龙的工程款8568.31元理应予以支付。赵龙对指挥部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因指挥部是临时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赵龙对县政府的起诉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指挥部虽然是其决定成立的,但是指挥部的权利和义务实际是由交通局享有和承担。故依法应驳回赵龙对指挥部和县政府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威信县交通局支付欠赵龙的工程款8568.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8.00元,由赵龙承担15000.00元、由威信县交通局承担868.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2002年3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指挥部与文山路桥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9日签订的“柿(柿子坝)-威(威信)公路威信段沥青路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GF-1999-0201)和《承包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款为14405621.31元。2002年4月l8日,该合同经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鉴证,并保存备案。2、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约清偿欠上诉人利息193164.25元,欠工程款1036582.88元,两项共计l229747.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6月23日,文山路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上诉人合法享有和承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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