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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6号(2)

  被上诉人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县政府共同答辩称:1、从程序上看,上诉人赵龙不属于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应驳回起诉。承包柿(柿子坝)-威(威信)公路工程的承包人是文山路桥公司,文山路桥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必须依法转让。因此,文山路桥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赵龙的法律效力只对“指挥部”有效,对没有通知的交通局而言,上诉人赵龙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的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从实体上看,上诉人赵龙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原审中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双方均认可昭通市审计局昭审意(2005)9号《审计意见书》和昭审决(2005)26号《审计决定》。该审计内容都是对2002年3月28日签订、合同标的为8854978.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和同年8月6日签订的《威信县城过境复线公路工程合同附件》,合同标的为4960000.00元的合同进行审计。而在这两份双方认可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均没有利息的约定。同时,在文山路桥公司收到的14397053.00元的款项中,其所出具的收据全部注明是“工程款项”,没有任何一张收据上有“利息”的字样。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没有以“利息”的名义付款、收款。因此,上诉人赵龙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有异议称,原审遗漏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正、副本。正本是依合同标的签订的,副本合同采用中标价确认为8854978.00元。2002年4月9日签订了威信工段油路工程《承包合同附件》。遗漏了2002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交通局和被上诉人县政府对原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在以下有关内容中评述。

  二审另查明,2002年3月28日,指挥部与文山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GF-l999-0201),合同价款为10070249.00元,同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GF-l999-0201)合同价款为8854978.00元。涉案工程于2002年4月11日开工建设,同年12月31日完工,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2005年10月13日,昭通市审计局作出《昭通市审计局关于威信县通县油路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意见》昭审意[2005]9号,《昭通市审计局关于威信县通县油路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昭审决[2005]26号,对指挥部负责实施的通县油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均无异议。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除陈述其原审观点之外,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交通局和被上诉人县政府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威政办发(2002)10号文件及(2002)11号文件,证明内容是:指挥部与常设机构交通局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部门,两者之间并不是同一关系。2010年3月12日,由被上诉人县政府出具的《说明》。证明指挥部是县政府成立的,属于临时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在项目交(竣)工验收后自然消失。第二组,2002年3月8日《开标会议记录》。证明了修正报价是8854978.00元,报价与签订合同及文山路桥公司认可的数额相同。第三组,威信县通县油路工程《竣工文件》。是由文山路桥公司编制盖了公章,有其项目经理赵龙签字,是实际履行的合同。第四组,2002年3月28日,指挥部与文山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是全文复印提交。第五组、2002年2月28日文山路桥公司致指挥部的《投标书修正函》。证明文山路桥公司的最终投标总报价为人民币8854978.00元。赵龙盖了私章认可修正的报价,按开标的报价及签订合同都是8854978.00元,审计也是按合同的该数额进行,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链。

  上诉人赵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是成立指挥部的内容,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观点。作为一级政府成立的指挥部,其撤销时也应有文件。县政府的《说明》,不能证明指挥部已撤销了,上诉人认为指挥部现还存在。对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上面记录的是中标价,但签订合同时有副本,副本就是为符合中标的金额,正本的金额才是签订合同及履行的金额。对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第五组《投标书修正函》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通局和被上诉人县政府提交的五组证据,证明了调整威信县通县油路工程建设领导组和成立指挥部的事实。指挥部与文山路桥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证据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合同副本即工程价款为8854978.00元的事实。上诉人赵龙辩称实际履行的是合同正本,不符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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