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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6号(3)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2年3月28日,指挥部与文山路桥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又于同年4月9日签订通县公路威信工段油路工程《承包合同附件》,同年8月6日签订《威信县城过境复线公路工程合同附件》。上诉人赵龙虽不是签订前述合同文件的主体,但文山路桥公司与其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文山路桥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与指挥部的全部合同债权债务转让于赵龙享有和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文山路桥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指挥部。因指挥部系县政府发文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且二审中县政府出具《说明》,指挥部因工程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后自然消失,故应由成立指挥部的机构即县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中交通局和县政府以该债权转让未通知交通局,因此赵龙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将赵龙列为本案适格主体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指挥部与文山路桥公司在2002年3月28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在合同正本中合同价款为10070249.00元。此后,因调整修改设计,双方于2002年4月9日和同年8月6日分别签订通县公路威信工段油路工程《承包合同附件》和《威信县城过境复线公路工程合同附件》,明确了过境复线公路工程合同价款为4960000.00元。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合同双方均认可《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以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作为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及支付依据。而审计是以合同副本价款为8854978.00元和公路工程合同附件价款为4960000.00元为根据进行的。实际履行的是工程价款为8854978.00元的合同副本,而不是合同正本。上诉人赵龙主张实际履行的是合同正本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决算,总价款为14405621.31元,此金额也与上诉人赵龙原审作为证据提交的《威信县通县油路已完工程结算说明》中“沥青路面及水泥路面结算总金额为:14405621.31元”相一致。指挥部按照结算总价款已支付文山路桥公司工程款14397053.00元。截至2007年2月27日止,指挥部尚欠工程款8568.31元未支付。因指挥部与文山路桥公司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故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支付时间,应从200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交通局是受县政府领导并主管通县油路威信段工程建设的职能部门。而被上诉人指挥部是经县政府以威政办发[2002]10号、威政办发[2002]11号文件为了通县油路威信段工程建设成立的临时机构,负责该工程建设期间施工建设及组织协调工作。因指挥部系临时机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在二审诉讼中,县政府向二审法庭出具《说明》,指挥部因工程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后自然消失。因此,上诉人赵龙主张被上诉人指挥部和被上诉人交通局及被上诉人县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赵龙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只应由县政府负责支付。故县政府应当对被上诉人指挥部尚欠上诉人赵龙工程款8568.31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上诉人赵龙所主张的其余工程欠款及利息,仅是其单方计算,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对于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责任主体应是被上诉人县政府,对于上诉人赵龙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没有依法作出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昭通市威信县交通局支付欠赵龙的工程款8568.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由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政府支付欠赵龙的工程款8568.31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利息从200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8.00元,由赵龙负担15000.00元,由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政府负担86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8.00元,由赵龙负担15000.00元,由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政府负担8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政府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龙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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