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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洪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正西,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赣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凌、刘海英,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正西、王赣生,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刘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江西公司与西双版纳景大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景洪至大勐龙(莫掌)二级公路路面工程合同。在江西公司施工的材料中有一部分施工材料是由湖南公司提供。2008年6月16日至7月5日期间,江西公司前后共向湖南公司领取了193.67吨沥青,每吨沥青价为5280元,计1022577.6元,柴油30000升,每升价为7元,计21万元。两项材料款共计1232577.6元。

  湖南公司诉称:江西公司长期拖欠以上材料款,请求判令:一、江西公司支付材料款123257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6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止;二、案件受理费由江西公司负担。

  江西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湖南公司将沥青、柴油供给江西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形式及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江西公司在接收标的物后,未将相应的对价支付给湖南公司,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因此,湖南公司要求江西公司支付欠款123257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江西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湖南公司在利息上的损失,江西公司也应承担。因江西公司最后收货的日期是2008年7月5日,其在收到货物的一个月内应当支付货款,而其未支付,因此,江西公司应从2008年8月6日计算应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32577.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894元,由江西公司承担。

  原判宣判后,江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湖南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用的主材料是指挥部指定供货单位提供的材料,招标文件规定沥青单价每吨不超过4700元,而且沥青数量也不符,我公司借用的沥青已还了几十吨给对方,双方还需和指挥部对账、核实、调账,借用的柴油单价与指挥部列账给我公司每吨6.142元也不相符。主材料是指挥部指定供货单位统购的,几家施工单位调剂使用,指挥部统一垫付货款。目前我公司与湖南公司还没对清账,与指挥部没有办理工程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湖南公司的诉请,判令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其理由不足,判决有误。江西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并暂缓判决本案。

  湖南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6月16日至7月5日期间,江西公司前后共向湖南公司领取了193.67吨沥青和30000升柴油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沥青和柴油的单价为多少以及江西公司尚欠多少货款的问题。

  江西公司主张沥青和柴油价格是由指挥部确定,而指挥部尚未核定价格。其提供:1、投标文件一份,欲证明沥青单价不超过4700元是在投标文件中明确的;2、现金收条一份,欲证明江西公司已经支付了21万元的沥青和柴油款;3、三份2008年6月28、29日的《送货单》,欲证明归还对方沥青69.38吨;4、云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沥青供货清单》等证据一套(庭后提交),欲证明沥青和柴油均需要指挥部确定价格。湖南公司质证对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现金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全部是支付的柴油款;对三份《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送货单》上没有湖南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其中盖章单位为某“信达分公司”,“收货单位”被涂改为“发货单位”,单据仅是运输单据,虽认可“杨继伟”是该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但对“杨继伟”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其无权代表公司收货。江西公司主张的该三份沥青单据开具时间是2008年6月28日、29日,但同年7月5日江西公司还向湖南公司开具了《收条》证明收到185.37吨沥青,可见如果以上单据真实,江西公司应当在之后的收条中予以扣除。《沥青供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湖南公司的证据一致,可以证明2008年6月份沥青单价为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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