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4号(2)
湖南公司重申了一审证据,其认为《送货单》、《领料单》上明确记载柴油单价为7元,江西公司已盖章确认。江西公司质证认为7元的单价是对方自行添加的,《沥青供货清单》不能证明湖南公司供给江西公司的单价就是528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沥青款。首先,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湖南公司与江西公司之间,由于双方是口头合同,没有关于沥青单价的书面约定,从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湖南公司提供的路桥公司《沥青供货清单》证明在2008年6月湖南公司进货价为5280元,因双方供货关系发生在2008年6月份,因此选择6月份价格作为计算单价;而江西公司仅以投标文件中的价格来证明双方结算价的主张,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供货单价应当为4700元。此外,结合江西公司庭审后提交给本院的补充证据中同样有云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西公司的《沥青供货清单》,其中2008年6月份的沥青单价为5280元,可以印证湖南公司主张的沥青单价即5280元。其次,江西公司虽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调解申请,其认为沥青价格有待指挥部最终确定,但本案供货关系发生于江西公司与湖南公司之间,并非供货单位通过指挥部向江西公司供货,经本院释明,江西公司仍未能提交双方供货价格应当由指挥部确定的其他证据,因此,江西公司关于沥青单价应当由指挥部确定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江西公司主张抵扣的69.38吨沥青,由于江西公司提供的三份《送货单》存在以下瑕疵:“收货单位”虽为景大二标(江西公司),但均被涂改为“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为杨继伟和黄维,现双方虽确认杨继伟是湖南公司临时聘用人员,黄维是江西公司的员工,但盖章却是某运输公司,仅凭“收货单位”为景大二标尚不能证明江西公司是发货人,双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字充其量只能说明是江西公司与湖南公司共同收货,且这样的签收方式与双方之前的沥青和柴油交货习惯并不相符(湖南公司供货均由江西公司盖章签收)。因此,江西公司提交的三份单据存在较大瑕疵,在湖南公司否认收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江西公司关于湖南公司收到了这批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江西公司对总共收到湖南公司193.67吨沥青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抗辩沥青数量应当扣减69.38吨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供货数量为193.67吨。
二、关于柴油款。湖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领料单》上明确记载柴油单价为7元,有江西公司(景大二标)的盖章确认,应当认定柴油单价为7元;现二审中湖南公司对已经收到江西公司支付的2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全部是柴油款。本院认为证据证明的单价与已经支付的款项可以相互印证,30000升柴油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西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沥青和柴油的价格应当由指挥部确定,且该抗辩主张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供货的事实以及证据表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没有约定沥青价格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现双方所举证据均可以证明供货往来时的沥青单价为528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湖南公司认可已收到21万元柴油款,与本院查明的柴油单价和数量相符,应当认定柴油款项已经付清。江西公司关于其已经归还了69.38吨沥青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沥青数量应当认定为双方认可的总收货数即193.67吨。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江西公司已经付清了柴油款项,本院对原判确认的应付款项进行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即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32577.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22577.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3元,均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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