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31号(2)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认为,前已查明,涉案《外汇借款合同》系省建行与雅棣公司所签,相关贷款业务具体由省建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后省建行将其下属新兴支行和国际业务部合署办公,并默认省建行新兴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而信达公司昆明业务部升格为办事处之后,原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承接,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由此成为涉案《外汇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依法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省建行新兴支行与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看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雅棣公司在最后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的时间是2002年9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无论之前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雅棣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顺延至2004年9月25日,而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于2003年1月13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连续催收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其2006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从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云锡公司向省建行出具《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的时间虽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施行之前,但云锡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签章的时间发生于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此本案不仅应适用担保法施行前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后的相关规定。云锡公司向省建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保证行为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云锡公司应据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月27日和4月2日,云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明签字和盖章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也明确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省建行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1994年4月26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1994年10月26日前要求云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于1996年10月26日前。而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向云锡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在2003年1月13日以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雅棣公司是否应向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赔还33.7万美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雅棣公司依法应向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五、关于云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云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明虽于2003年1月27日和4月2日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但由于《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保证方式完全一致,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应据此免除云锡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云锡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担保的是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而涉案的《外汇借款合同》并无编号,仅在合同及其附表右上角用笔写有“N0.93.4.25”字样,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就是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因此其不应对涉案的《外汇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省建行新兴支行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实际贷款50万美元,除已归还16万美元外,尚有34万美元逾期未还;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中又明确表示借款本金为33.7万美元,二者前后矛盾,难以证明实际贷款数额、还款情况及尚欠款项,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关于个旧制鞋厂是否应向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790360元(33.7万美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系雅棣公司与省建行因借贷关系而发生的纠纷,该借贷关系属于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与公司内部股东个旧制鞋厂无关,个旧制鞋厂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一、省建行与雅棣公司于1993年4月25日所签的《外汇借款合同》有效;省建行新兴支行与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于1999年12月9日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云锡公司于1993年4月24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有效;二、雅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90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三、驳回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对云锡公司和个旧制鞋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0元、实支费8560元,合计34240元,由雅棣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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