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31号(3)
原审判决宣判后,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云锡公司对雅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涉案的《外汇借款合同》没有写明编号,但事实是该《外汇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1993年4月25日,合同及附表右上角用笔书写的“NO.93.4.25”就是根据合同签订日期确定的合同编号,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判认定云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签章的行为不能证明已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但事实是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向云锡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中载明“我方请求贵单位继续按上述《保证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云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并明确“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1日向我单位发出的信达昆办(2002)担字第(145)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我单位于2003年1月27日签收。我单位在该回执上签章表示愿意对《借款合同》(编号为:云建外字93425)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可以认定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发出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构成新保证合同的要约,云锡公司签收的回执构成新保证合同的承诺,新保证合同在2003年4月2日承诺到达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向云锡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并在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进行了催收,保证债权至今合法存续,云锡公司应据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云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云锡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要求云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云锡公司在《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中承诺担保的是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而非“NO.93.4.25”号《外汇借款合同》,该《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也是个旧市磷化工总厂而非云锡公司,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请求云锡公司对“NO.93.4.25”号《外汇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主张的债权数额为33.7万美元,该请求数额与9份《外汇借款合同》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载明尚欠34万美元的数额并不一致,可见并非同一债权,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至今未能提交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其要求云锡公司对《外汇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二、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关于免除云锡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系正确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个旧制鞋厂陈述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除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对原判关于《外汇借款合同》没有写明编号的认定以及云锡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回执》上签章明确的内容不完整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对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持有异议的前述事实,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所持证据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随后一并进行分析。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云锡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担保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云锡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主张云锡公司承诺担保的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就是注明了“NO.93.4.25”字号的《外汇借款合同》,云锡公司应据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云锡公司则认为,其自始至终均系为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以并非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的《外汇借款合同》要求云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原审被告个旧制鞋厂不对此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判断云锡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应分析云锡公司在《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中承诺担保的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是否系涉案的《外汇借款合同》。首先,从《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记载内容看,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主要是雅棣公司向省建行贷款50万美元,而涉案《外汇借款合同》同样系由雅棣公司向省建行贷款50万美元,且该《外汇借款合同》及附表上均书写“NO.93.4.25”字样,“NO.”即英语中的编号之义,所谓“NO.93.4.25”通常含义即为编号93425,而云建外字显然是指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也就是省建行的外汇贷款。其次,从省建行国际业务部出具的《核放贷款通知》看,其于1993年4月26日为履行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向雅棣公司核放了贷款33.7万美元,这与《外汇借款合同》附件1《外汇借款用途计划表》中计划于1993年4月核放贷款33.7万美元的记载完全一致。再次,云锡公司虽然主张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并非涉案的《外汇借款合同》,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交另外一份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云锡公司主张《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人系个旧市磷化工总厂而非云锡公司,但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同一笔借款同时设定多个担保人进行禁止性规定。至于《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关于雅棣公司根据《外汇借款合同》贷款50万美元、已归还16万美元、尚欠34万美元的记载,虽与《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等证据上载明的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尚欠33.7万美元的记载不一致,但并不足以否定《外汇借款合同》与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的同一性。如前所述,《外汇借款合同》计划于1993年4月核放贷款33.7万美元而非34万美元,而实际也是在1993年4月核放了33.7万美元,因此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关于《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系工作人员失误的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所述,所谓的云建外字第93425号借款合同就是涉案的《外汇借款合同》,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