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31号(4)
如前所述,省建行已于1993年4月26日向雅棣公司核发了涉案贷款33.7万美元,而雅棣公司未予还款,至今尚欠33.7万美元本金及利息应予归还。上述事实有省建行国际业务部出具的《核放贷款通知》、雅棣公司盖章确认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及《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等一系列证据为证。而原判却认定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不能举证证明实际贷款数额、还款情况及尚欠款项,并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属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云锡公司应根据其出具的《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及相关证据对涉案债权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本案担保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云锡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则认为云锡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并明确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本案据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个旧制鞋厂不对此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前已查明,2002年11月21日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向云锡公司出具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在该两份《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中,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明确请求云锡公司按其与省建行所签《保证合同》,继续为雅棣公司的云建外字9342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3.7万美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向云锡公司发出了订立合同的要约,要约内容具体确定,意思表示明确,希望云锡公司继续为雅棣公司33.7万美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明经受要约人云锡公司签章承诺,就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而云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明于2003年4月2日在该《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和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要约的承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回执》明确记载:我单位在该回执上签章表示愿意对云建外字93425号借款合同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该承诺的内容与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发出的要约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就此于2003年4月2日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云锡公司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新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03年4月3日至2005年4月3日止。在该两年的保证期间内,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作为债权人多次通过《云南日报》向云锡公司公告催收债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约定保证期间届满前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最后一次向云锡公司公告催收之日(2004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于2005年12月23日再次通过《云南日报》向云锡公司公告催收债权,导致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间到到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云锡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关于云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省建行与雅棣公司于1993年4月25日所签的《外汇借款合同》有效;省建行新兴支行与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于1999年12月9日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云锡公司于1993年4月24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有效;
二、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雅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90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
三、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对云锡公司和个旧制鞋厂的诉讼请求;
四、由云锡公司对雅棣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之后,云锡公司有权对雅棣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雅棣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云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雅棣公司、云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前述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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