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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9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93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长明,男,1948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兴有,个旧市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个旧市锡城镇新冠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个旧市锡城镇新冠村民委员会新家寨一组。

  负责人林菊仙,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龙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吴长明因与被申请人个旧市锡城镇新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个旧市锡城镇新冠村民委员会新家寨一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红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8)云高民再申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吴长明及其代理人张兴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正荣、村民小组负责人林菊仙及其代理人龙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1992年村民小组出资建盖了锡城卫生筷子厂,一楼是办公区及厂房,楼顶是“兔房”,砌有1米多高的砖墙,石棉瓦的顶。吴长明原系村民小组组长,1994年8月1日,其与锡城卫生筷子厂签订租赁协议,即租赁该筷子厂经营,租期5年,从1994年8月10日至1999年8月10日。在其租赁期间原“兔房”被改建为第二层房。吴长明在租赁该筷子厂期间以村民小组名义将该厂机器设备以6万元价出售,但仅收回4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收回。1997年12月1日吴长明又与该组续签了承包合同,租期为10年。2004年因城市规划需要,个旧市教育局为建盖一中校舍征用了锡城卫生筷子厂,拆迁时因二楼的拆迁补偿费应当由谁领取的问题,吴长明与村民小组发生争议,双方达不成协议。该补偿款共计39010.5元,村民小组、吴长明及市教育局三方同意该款暂由村民小组代收,2004年10月14日市教育局将该款支付给村民小组,另将搬家补助费600元付给了吴长明。2004年9月5日吴长明向法院起诉,请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赔偿其补偿款39010.5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个旧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长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层厂房的来由、建盖过程及施工主体,该二层加盖时间也是其承包期间。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其个人建盖。而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款已经划至村民小组帐上,遂作出(2004)个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1、由村委会于判决生效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吴长明房屋拆迁补偿款39010.5元。2、村民小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和判决理由与一审一致,故作出(2005)红中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不服,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吴长明主张筷子厂二楼是其出资建盖,但在一、二审及再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而再审中吴长明对村民小组提供的财务凭证无异议,故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作出(2006)红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吴长明的诉讼请求。

  吴长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1、再审认定筷子厂一层顶上有1米多高的砖墙和石棉瓦建盖的养兔房,该房由于养兔不成功,在其承包时已经被拆除,其建盖二楼时已经没有任何建筑物了。2、再审程序剥夺了其举证权利,不让其提供新证据,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红河中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辩称,原筷子厂办公楼一层顶上建有兔房是事实,兔房没有被拆建。红河中院再审时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有再审卷为证,申请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筷子厂办公楼二层楼是谁投资建盖。

  本院再审中,双方对于该办公楼一楼上原建有1.7-1.8米高的石棉瓦兔房的事实没有争议,该兔房是村民小组投资建盖双方均认可。吴长明主张其承包该楼时兔房已经拆除,对此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筷子厂办公楼二层楼是谁投资建盖的问题,由于吴长明的双重身份即当时既是筷子厂承包人,又是村民小组长,现主张二层为其投资,因此吴长明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吴长明所举证据主要有:两份承包合同书;其与陈智勇签订的建房合同以及陈智勇等人的证人证言。承包合同仅证明二层楼是其承包期间建盖,而其与陈智勇签订的建房合同经证实是双方“事后补写”,缺乏真实性。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并且均不能证明吴长明究竟支付过多少数额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吴长明付出的款究竟是村民小组的钱还是自己的钱,亦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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