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93号(2)
另,1994年8月1日吴长明将筷子厂整体承包,承包合同书第六条注明,乙方(吴长明)在租用期间,在厂内投资的固定财产,可以按造价总额扣除使用年限折旧费,剩余价值由甲方(村民小组)付给乙方,但投资金额须在叁仟元以上,叁仟元以下甲方不在(再)折旧作价,应归甲方所有。双方协商同意后乙方方可进行投资施工。依合同约定看,吴长明作任何固定资产投资都要征得村民小组同意,但是二层房屋的改建没有村民小组同意的相关证据;1995年双方承包合同中断,直到1997年12月双方又重新签订第二个承包合同,但是,在长达两年多时间中吴长明也没有主张过二层为其投资,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不能认定其在承包筷子厂期间对固定资产进行过超过3000元的投资。
综上所述,吴长明主张其投资建盖二层楼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诉讼费共4240元由吴长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吴立宏
代理审判员 马顺泽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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