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4号(2)
2007年9月23日,孙苏琴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邱正生、陈光美。诉称:乐山矿业公司系邱正生、孙苏琴、陈光美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中孙苏琴出资26万,其中的18万元是孙苏琴的丈夫孙文胜2005年1月10日从浙江电汇到云南建水给邱正生的,另外的8万元是孙文胜以8000欧元交给邱正生的;2005年1月邱正生、陈光美到云南建水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由于孙苏琴远在浙江,身份证也未带到云南,不能在工商登记材料上亲自签字,三人便电话商定先将公司注册为邱正生、陈光美为股东,注册资金为50万的二人公司,以后再进行变更;2005年5月25日,邱正生、陈光美和孙苏琴的丈夫孙文胜三人在浙江签订了《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和修正后的《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明确乐山矿业公司的股东为邱正生、陈光美、孙苏琴三人,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邱正生出资51万,占51%,孙苏琴出资26万,占26%,陈光美出资23万元,占23%;陈光美是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和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受邱正生、孙苏琴的委托到建水县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三份《股东会决议》虽系陈光美一人制作,但内容是真实、合法的;公司还给孙苏琴出具了出资收据和股权证;后因公司的矿山有人愿出巨资购买,邱正生为独霸公司便勾结建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副队长陈某某等人,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将陈光美刑事拘留,迫使陈光美将其公司1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邱正生,将公司变为邱正生一人所有的公司;在邱正生一人控制公司期间,将公司的矿山交给他人开采,收取承包费。因此,要求确认孙苏琴享有乐山矿业公司26%的股份;判令邱正生赔还以公司名义收取的承包费30万元,分成40万元,合计70万元。
邱正生辩称:本案股权纠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不应再次受理;乐山矿业公司的全部资金均由邱正生一人所出,孙苏琴、陈光美未出过一分资,陈光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孙苏琴、孙文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这一事实;孙文胜2005年1月10日电汇给邱正生的18万元是邱正生自己的钱,孙文胜从未交给邱正生8000欧元;孙苏琴持有的出资收据和股权证是伪造的;公司尚在探矿区,无承包给他人开采的事实。因此要求驳回孙苏琴的起诉。
陈光美辩称,孙苏琴所述属实,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特别说明,2005年5月25日他与邱正生、孙文胜三人在浙江签订《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和修正后的《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时,因章程是套用公司第一次注册时的光碟在电脑上修改,忘了修改时间,致使修正后的《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上的时间仍为2005年1月10日,直到他去建水县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经工商人员提醒,才按工商人员的要求将修正后的章程日期改为2005年6月10日;他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所作的供述是按办案的公安人员的要求说的,不是事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孙苏琴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5年1月10日孙文胜从浙江电汇到云南建水18万元给邱正生的电汇凭证。邱正生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18万元不是孙苏琴的投资款,是孙文胜根据他的委托从自己在浙江的中国银行帐上取出后,通过孙文胜的帐户汇到云南来给自己的。
2.名为徐新冰的证人出具的《证词》。该《证词》中徐新冰说,2005年1月底的一天,陈光美提出向他借20万元人民币,说要用于矿山投资,他便拿了2万欧元到茶楼去送给陈光美,当时他还看到另一个股东孙苏琴也交给邱正生8000欧元。对于该《证词》邱正生不予认可,辩称孙苏琴、孙文胜从未给过自己8000欧元。
3.日期为2005年1月17日,盖有乐山矿业公司公章,有陈光美签字的,内容为收到孙苏琴投资款26万元的《收据》一份;日期为2005年1月17日,盖有乐山矿业公司公章,邱正生、陈光美私章,内容为收到孙苏琴股金26万元的《股权证》一份。邱正生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是陈光美伪造的,因为该两份证据上没有自己的签名,公司的公章和自己的私章平时由陈光美保管。
4.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的《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该章程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乐山矿业公司股东由邱正生、陈光美二人变更为邱正生、孙苏琴、陈光美三人;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为100万元,邱正生出资51万,占51%,孙苏琴出资26万,占26%,陈光美出资23万元,占23%;邱正生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陈光美为公司第一届总经理,孙苏琴为公司第一届监事。邱正生对该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合法不予认可,有二种不同的辩解。一是,该章程修正案是他在孙文胜、陈光美的胁迫下签的,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他在出国前曾留了一些空白的签名给陈光美,该章程修正案是陈光美在他空白签名的纸上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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