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4号(3)
5.日期为2005年1月10日,已根据章程修正案进行过修正的《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邱正生认可该章程最后一页上“邱正生”三个字是他所签,但辩称是陈光美与孙苏琴串通后,将有他签字的第一次公司注册时使用的二人公司章程的最后一页,调换到伪造的三人公司章程上来的。因为,他曾在第一次公司注册时使用的二人公司章程上签过名,根本就没有在所谓的三人公司章程上签过名,而经鉴定,二人公司章程上没有他的签名,三人公司章程上却有他的签名。
6.蒙自瀛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及资本实收情况明显表一份。其上载名的股东、注册资金,各股东出资数额与章程修正案、修正后的公司章程一致。邱正生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是陈光美私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7.日期为2006年1月15日的《云南省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总费用支出清单》一份。其上有邱正生、陈光美、孙苏琴三人的签名。孙苏琴提供该证据欲证实她曾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与邱正生、陈光美一起对公司设立后费用支出进行过结算,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邱正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他在出国前曾留了一些空白的签名给陈光美,不知该证据是怎么来的。
8.照片一组。孙苏琴提供该证据欲证实矿山已被邱正生承包给他人开采。邱正生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矿山未进行过开采。
陈光美对孙苏琴所提全部证据予以认可。
邱正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邱正生提供该证据欲证实,本案股权纠纷已经法院判决,本案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孙苏琴认可该证据,但不认可邱正生所要证明的问题。
2.邱正生在浙江丽水中国银行的存折、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从这组证据可看出,2005年1月10日,邱正生在浙江丽水中国银行的存折上发生了一笔185176.52元的取款,一笔5176.52元的存款。邱正生提供该证据欲证实,2005年1月10日,孙文胜从自己在浙江丽水中国银行的存折上取款185176.52元,将其中的18万元电汇到云南给自己,其余的5176.52元又存回自己的存折上;孙文胜所汇的18万元是自己的钱,而不是孙文胜或孙苏琴的钱,孙苏琴没有投资。孙苏琴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邱正生所要证明的问题。
3.2005年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三份。邱正生提供该证据欲证实,陈光美是根据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变更为三人公司的,孙苏琴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孙苏琴辩称,三份《股东会决议》是陈光美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和修正后的公司章程,邱正生、孙苏琴的委托而制作的,内容真实、合法,虽然形式上有欠缺,但不能否认孙苏琴的公司股东资格。
4.建水县公安局讯问陈光美的《讯问笔录》四份。在《讯问笔录》中陈光美供述,乐山矿业公司全部由邱正生投资,孙苏琴和他均未投资。邱正生提供该证据欲证明,陈光美已证实孙苏琴在乐山矿业公司中无任何投资,不具有股东资格。孙苏琴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辩称是邱正生为独霸公司,勾结公安机关诬陷陈光美,将其抓捕后逼迫陈光美这样说的。
5.建水县公安局询问孙文胜、孙苏琴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在该两份《询问笔录》中,孙文胜、孙苏琴说他们曾经将15000欧元交给陈光美作为对公司的投资,但后来陈光美又把这15000欧元退还给了他们,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中没有孙苏琴的投资。邱正生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孙文胜、孙苏琴自己都承认过没有向公司出过资。而孙苏琴辩称,当时是为了陈光美能早日从看守所出来,按办案的公安人员的要求这样说的,是不真实的,违心的。
陈光美对邱正生提供的证据与孙苏琴持相同观点。
一审过程中,法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有关书证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1、建水县工商局档案中保存的,二人公司的《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上的“邱正生”签名不是邱正生本人书写,该文件不存在换页变造事实,是一次性形成的完整真实的打印文件。2、孙苏琴提供的《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建水县工商局档案中保存的《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孙苏琴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的三人公司《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建水县工商局档案中保存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的三人公司《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均不存在变造事实,是一次性形成的且完整的真实文件,而且这四个文件是在同一时间形成。3、孙苏琴提供的《云南省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总费用支出清单》上的“邱正生”签名是邱正生本人书写。
案经一审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认为(2007)红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并未对孙苏琴的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本案与该案的诉讼目的不同,两者不相矛盾,本案不属重复诉讼;根据证据可以证实,2005年1月10日孙苏琴曾汇款给邱正生18万元,孙苏琴总出资26万元;《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正后《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云南省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总费用支出清单》上有邱正生本人的签字,可以证实乐山矿业公司的股东为邱正生、孙苏琴、陈光美三人;至于孙苏琴要求分配矿山开采收益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原告孙苏琴享有建水县乐山矿业有限公司26%的股份。二、驳回原告孙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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