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4号(4)
邱正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后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认为(2007)红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孙苏琴的股东身份,该案审理所涉及的证据和事实部分与本案是一致的;同时,本案孙苏琴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已经实际出资以及公司章程和修正案予以了认可,而该理由却是邱正生以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为由起诉孙苏琴、陈光美一案中孙苏琴的主要抗辩理由,本案属重复受理;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裁定:一、撤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苏琴的起诉。
孙苏琴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各方当事人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与原审一致。
再审中,孙苏琴还提供了如下新证据:
1.上海市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的主要内容是,孙文胜曾于2004年1月认购“仙都绿苑”住房一套,付房款20万元,后孙文胜将他认购的房屋转让给邱正生。孙苏琴提供该证据欲证实,2005年1月10日邱正生从其浙江丽水中国银行存折上付款18万元给孙文胜,是邱正生付房款给孙文胜,而不是孙文胜代邱正生汇款。邱正生对此不予认可。
2.建水县人民法院(2009)建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在该刑事判决中,认定原建水县公安局干警陈金祥在办理乐山矿业公司陈光美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收受案件当事人邱正生委托陈革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与另一名办案干警滕富荣各分得5000元,陈金祥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苏琴提供该证据欲证实,陈光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所作的供述,孙苏琴、孙文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系办案的干警收受邱正生的贿赂后逼迫他们说的,不能作为孙苏琴在乐山矿业公司没有股份的证据。邱正生认为此与本案无关。
针对孙苏琴所提供的证据,邱正生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4年2月26日济川房地产公司与邱正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
2.济川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2004年11月9日给邱正生出具的总额为289169元的购房发票二张。
3.济川房地产公司前出纳夏爱玲出具的《证明》一份。夏爱玲在该《证明》中证实,他曾代表济川房地产公司两次收取邱正生给付的购房款289169元;济川房地产公司的帐目中没有孙文胜购房和付款20万元的记录。
邱正生提供该组证据欲证实,房屋是自己向济川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全部购房款是自己向济川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不存在孙文胜向济川房地产公司购买,支付20万元购房款后转让给自己的事实。孙苏琴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购房发票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是孙文胜将房屋转让给邱正生后,邱正生才与济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289169元的购房款中包含了孙文胜支付济川房地产公司的20万元购房款。而对夏爱玲的《证明》,孙苏琴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
陈光美与孙苏琴持相同观点。
根据邱正生的申请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到济川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调查,到浙江丽水向原济川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荣和孙文生进行了调查。
根据对济川房地产公司现唯一留守人员办公室主任王德仁的调查,因公司大部分原始档案材料已被公司小股东拿走,孙文胜是否与济川房地产公司签有购房合同,是否曾向济川房地产公司支付过购房款20万元,现已无法核查;但公司现还保留有邱正生与济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邱正生向法院提供的一致。
根据对原济川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荣的调查,孙文胜曾在济川房地产公司订购过一套房屋,20万元购房款是孙文胜以现金直接交给他本人的,他以公司的名义给孙文胜出具了《收据》,把款交给了公司,孙文胜将房屋转让给邱正生后把《收据》原件还给了他;济川房地产公司给邱正生出具的289169元购房发票中包括了孙文胜支付的20万元;至于孙文胜与济川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签有购房合同,孙文胜将房屋转让给邱正生是否签有转让协议,他不清楚;他2008年已将济川房地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现已不是济川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苏琴再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孙文胜曾向济川房地产公司买房、付款,后又将房屋转让给邱正生的《证明》,是他出具后找济川房地产公司盖的章。
根据对孙文胜的调查,他向济川房地产公司订购房屋时未与济川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徐爱荣给他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他后来也还给了徐爱荣,被徐爱荣当场撕毁;他将房屋转让给邱正生后,邱正生拿了一本有十八万余元钱的存折给他,以支付房屋转让款,但他未与邱正生签订转让协议;他从邱正生给他的存折上取款18万元汇到云南给邱正生是汇孙苏琴的投资款给邱正生,而不是代邱正生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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