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4号(5)
孙苏琴、陈光美认可徐爱荣、孙文胜的证言,认为王德仁的证言无实质意义。而邱正生认可王德任的证言,不认可徐爱荣、孙文胜的证言,认为孙文胜与济川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购房合同,孙文胜没有济川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正式的购房发票,说明孙文胜没有向济川房地产公司购买过房屋;徐爱荣2008年就已不是济川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他2009年10月15日给孙文胜出具的盖有济川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证明》是虚假的。
综合当事人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孙苏琴是否向乐山矿业公司出资26万元,享有乐山矿业公司26%的股份。
本院认为:邱正生诉陈光美、孙苏琴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中,邱正生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陈光美2005年6月10日伪造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本案孙苏琴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享有乐山矿业公司26%的股份,二者的请求、目的不同,属不同之诉,本案不属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再次起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孙苏琴起诉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实际出资。本案中,孙苏琴的丈夫孙文胜2005年1月10日从浙江电汇给邱正生的18万元,根据邱正生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再审时孙苏琴的陈述,孙文胜的陈述,可以认定是孙文胜从邱正生的存折上取出后,通过孙文胜的帐户汇到云南建水给邱正生的。但孙苏琴关于该款是孙文胜将向济川房地产公司订购的房屋转让给邱正胜后,邱正胜以交付存折的方式付给孙文胜的房屋转让款的辩解,因孙文胜与济川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购房合同,不能提供向济川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的《收据》原件,与邱正生之间无房屋转让协议、合同,而不能证实。相反,根据邱正生所提供的与济川房地产公司的购房合同,支付房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是邱正生直接向济川房地产公司购房并支付全部房款。因此,孙苏琴关于孙文胜2005年1月10日将18万元款汇往云南建水给邱正胜,是其将对乐山矿业公司的出资交给邱正生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孙苏琴关于她还将8000欧元交给邱正生,以作为对乐山矿业公司出资的主张,因仅有徐新冰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不能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孙苏琴关于她已向乐山矿业公司出资26万元,因此享有乐山矿业公司26%股份的诉讼主张,因不能证实她确实已向乐山矿业公司实际出资26万元,而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享有乐山矿业公司26%股份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要求邱正生赔还以乐山矿业公司名义收取的承包费30万元,分成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因其不享有乐山矿业公司的股份,而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一审认定孙苏琴已向乐山矿业公司出资26万元,判决其享有乐山矿业公司26%股份错误,应予纠正;原二审认定孙苏琴的起诉属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亦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苏琴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裁定中决定退还给孙苏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还给邱正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不再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艳
审 判 员 唐美泉
代理审判员 易 文
二 O 一 O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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