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7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75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家志,男,1946年11月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祥,男,1971年2月生,汉族。
申诉人周家志因与被申诉人杨文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楚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云检民抗(2008)68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云高民二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义、熊伟出庭。周家志到庭参加诉讼,杨文祥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经报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2月13日,周家志租赁场地和设备给杨文祥进行经营,合同约定租期3年,年租金为1.3万元,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周家志把场地、设备及工具交给了杨文祥。1998年11月,经协商杨文祥把场地的一半租给刘顺银办厂。1999年5月27日,由于杨文祥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经协商杨文祥把设备及工具交还了周家志。到1999年5月27日为止杨文祥尚欠租金2535元。同时未交部份税款。此后,周家志与刘顺银对所租场地进行了协商处理。后周家志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其与被告杨文祥签订的《承租合同》;2、支付未付租金9494元;3、由杨文祥交清承租期间应交的税费;4、归还其厂牌;5、支付其违约金650元。诉讼费由杨文祥承担。
一审姚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周家志与杨文祥签订的《修理场地及设备承租合同》是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文祥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及税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周家志请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并且承租的场地已处理,已无必要再解决。对于周家志请求归还厂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限杨文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家志租金2535元;二、杨文祥在经营期间所欠的税费由杨文祥交纳;三、驳回周家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83元,由杨文祥负担。
周家志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未判决杨文祥违约、且未把刘顺银追加参加诉讼致本案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家志与杨文祥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由于杨文祥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税费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杨文祥经营亏损,且把部分场地转租他人并把设备及工具交还周家志,大部分租金已支付,对未支付的租金应予支付。故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周家志承担。
终审判决后,周家志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云检民抗(2008)68号民事抗诉书认为:1、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一审裁定中止诉讼于法无据;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周家志称,一审法官将一个非常简单的合同纠纷案件一拖就是7、8年,对本案的中止审理是法官的个人情绪。请上级法院重新调查此案,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楚中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和姚安县人民法院(1999)姚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姚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吴立宏
代理审判员 马顺泽
二 O 一 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