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2号(5)
第一,关于监理人员签认而上诉人未认可的增加、变更工程量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条关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实际工程量由发包方工程部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约定,涉案工程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须经过发包方和监理方的共同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设方未确认、监理方已确认的签证部分结算造价为317563.88元,该部分签证均只有监理方的签认,而没有建设方仟浩公司的签认,不符合合同对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的约定。故建设方未确认、监理方已确认的签证部分结算造价317563.88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二,关于上诉人因未完工程向其他施工队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应否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及应当扣除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减去的未完工程量系根据被上诉人退场时双方确认的未完工程内容计算得出,故本院采信鉴定报告确定的未完工程造价337504.57元。在此基础上,对鉴定报告确定的未完工程量是否存在漏项进行审查:(1)化粪池工程量应否扣减及扣减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化粪池工程属于未完工程,因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化粪池和排污管道按图施工”,故化粪池应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认为化粪池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2月3日,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关于对[2008]文安司法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中载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减出停工撤出后收尾未完工程化粪池造价”,故鉴定报告确定的未完工程造价中遗漏了化粪池工程量。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工程造价中扣减化粪池工程量30000元,故应当确定未完化粪池工程量为30000元。(2)代付石材栏杆款74579.20元和代付罗马柱工程款56387元应否在工程造价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结算造价汇总表,从工程造价中扣减了337504.57元停工撤出后未完工程量,其中包括石材栏杆工程110000元和罗马柱、窗套工程56378元。上诉人主张扣减的罗马柱工程款56387元已经包含在鉴定报告确定的未完工程造价337504.57元中;鉴定意见书扣减的石材栏杆工程款为110000元,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代付了石材栏杆工程款184579.20元,且上述款项已经经过被上诉人的签认,故鉴定报告确定的未完工程造价中遗漏了石材栏杆工程款74579.20元。因此,未完化粪池工程量30000元和代付石材栏杆工程款74579.20元应当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
据此,工程造价应为: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5324755.84元-建设方未确认、监理方已确认的签证部分结算造价317563.88元-鉴定意见书在未完工程量中遗漏的化粪池工程量30000元和石材栏杆工程款74579.20元=4902612.76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中的材料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仟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单》载明了材料的名称、数量和价格,材料费共计为476204元;该明细单上有“张志全”的签字,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张志全为其工作人员,负责收货;被上诉人虽主张收货时明细单上仅有材料名称和数量,没有具体金额,认为材料单价和费用是后补的,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要求对明细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份明细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费为476000元。原审法院委托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对材料费鉴定费并采信了鉴定结论不当;上诉人针对已付工程款中的材料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工程造价4902612.76元-预付工程款3220000元-王建购房款112803-材料费476000元=1093809.76元。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被上诉人系从违约造成的损失角度提出该项主张,在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经上诉人同意延期至2007年6月20日,上诉人之后并未对任何延长工期的申请进行认可或追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至被上诉人2007年9月10日退场时,被上诉人逾期完工80天,应向上诉人支付800000元违约金;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完成工程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向业主交付房屋,故上诉人向业主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0224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按要求间距进行施工,擅自扩大了每栋房屋之间的间距,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158540元;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联塑及昆明电缆一厂铜芯线,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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