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2号(7)
综上所述,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文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文山县恩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文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文山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山县恩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93809.76元;
四、文山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山县恩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60000元;
五、文山县恩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山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按约定使用材料违约金20000元;
六、驳回文山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8元,由文山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42元,由文山县恩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31元,由文山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31元,由文山县恩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文山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文山县恩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文山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文山县恩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8元,由文山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42元,由文山县恩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魏虹光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 O 一 O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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