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1号(2)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本案中,建行青年路支行以借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房产置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通过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房产置换公司并非所涉贷款的借款人,也未实际使用贷款,本案查明的大量事实均直接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问题。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请核实情况的回复意见》也明确房产置换公司2835万元贷款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故本案法律关系与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行青年路支行对房产置换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青年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554元,退还建行青年路支行。
原审裁定宣判后,建行青年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建行青年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中,虽然2835万元贷款是公房管理处进行的借款,但之后发生了债务转移,该2835万元转移到了房产置换公司,而且房产置换公司也多次出具书面承诺愿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还在建行青年路支行向房产置换公司发出的多份《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房产置换公司是本案合法的债务人,依法应偿还2835万元贷款及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适用的对象应该只是政府主管部门和下属国有企业之间。本案中,建行青年路支行与房产置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内部关系,双方也不是政府主管部门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引用该条规定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房产置换公司早已经完成企业改制,政府已经退出对房产置换公司的管理。政府不可能再涉及到该2835万元的处置事宜。在房产置换公司改制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明确该2835万元由房产置换公司承担,该债务全部由房产置换公司偿还。房产置换公司也明确同意,愿意承担全部的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定严重侵害了建行青年路支行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建行青年路支行的上诉请求。
房产置换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建行青年路支行承认2835万元的贷款是与公房管理处进行的。房产置换公司既不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主体,也从未使用过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一分款项,且建行青年路支行从未向房产置换公司发出过任何催收,房产置换公司只是在给公房管理处的催收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这只是说明房产置换公司收到了公房管理处的通知。2835万元贷款产生的利息8363733.43元,也一直是由建行青年路支行直接从借款人公房管理处的账户中扣收的。对于2835万元借款的归还,房产置换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建行青年路支行进行过承诺。建行青年路支行、公房管理处与房产置换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债务转移;2、房产置换公司是依据《23号批复》成立的公司,建行青年路支行一方面利用《23号批复》起诉房产置换公司,另一方面却称政府主管部门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内部行政调处文件,不属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事实上,2004年房产置换公司在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前,对2835万元贷款的归还问题就一直向政府反映,要求政府兑现承继2835万元债务承诺给予的条件,否则房产置换公司没有义务承担2835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市政府先后两次作出《会议纪要》,明确了“谁受益,谁清偿”的原则,2835万元贷款由受益单位清偿,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房产置换公司才将2835万元暂时先行挂账作为企业负债纳入企业资产总额中。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给原审法院的《关于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请核实情况的回复意见》中,再次明确了2835万元贷款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房产置换公司对于并非直接与建行借款形成的债务,不负有直接向建行清偿的义务。这属于房产置换公司与政府之间因改制形成的遗留问题,应由房产置换公司与政府按改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决。因此建行青年路支行只能向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公房管理处主张债权。至于行政机关内部按照行政文件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公房管理处的债务划拨、划转给其他公司,属于政府行政内部事务,与建行青年路支行无关;3、2835万元贷款建盖的福德苑小区于1997年由五华区房产管理局全部接管,售房款全部进入财政专储专户,并形成国有资产至今仍处于保值增值状态。综上,建行青年路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住建局和公房管理处陈述同意建行青年路支行的意见。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针对的情况是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本案中的建行青年路支行并不是行政性划转中的当事人,因为政府的划转文件从未指向过建行青年路支行,仅是指向房产置换公司和公房管理处。在房产置换公司改制后,它也不再是国有企业,政府无法再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对房产置换公司进行相应的调控。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也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房管局现更名为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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