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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1号(3)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835万元贷款用于建盖福德苑小区,房产置换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也未使用过该笔贷款。另外,从当事人起诉答辩所举证据看,涉及的都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而房产置换公司改制前也是依据房管局《23号批复》成立的公司。房产置换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对涉及2835万元贷款问题做出过《会议纪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给原审法院的《关于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请核实情况的回复意见》中也明确该2835万元涉及国企改制问题。因此,本案不纯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大量事实涉及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建行青年路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建行青年路支行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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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鲁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

二 O 一 O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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