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兴保,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经营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朱安富,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吴华有,被上诉人文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文山宾馆于1999年至2001年三年期间分五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文山工行营业部)借款共计300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文山宾馆以其位于文山县钟秀街1号的1号综合接待楼5383平方米、2号综合接待楼5205.68平方米以及在建工程1400.8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到文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因到期未能还款,文山宾馆与文山工行营业部分别于2000年9月28日,2001年8月27日、12月19日、2002年6月28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到期的借款展期一年。展期届满后,文山宾馆仍未能还款,文山工行营业部多次向文山宾馆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文山宾馆还本付息;2、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并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于2007年8月10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文山宾馆至今未偿还债务,东方资产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文山宾馆偿还借款本息498.74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及2009年3月20日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判令文山宾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文山宾馆向文山工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东方资产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处受让债权合法有效,文山宾馆应依约向东方资产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精神,本案借款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05年8月11日止。对于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东方资产公司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在审理程序中不予解决。综上,东方资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文山宾馆辩解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无权决定还款问题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由文山宾馆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8月1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99元,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18680元,由文山宾馆负担280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东方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文山宾馆偿还所欠借款本息498.74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及2009年3月20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东方资产公司依法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文山县文房他字第167、636、637、811、1023号他项权证记载),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所欠东方资产公司之借款本息;3、判令文山宾馆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东方资产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文山宾馆依法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审判决在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却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认定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05年8月11日,这属于对《会议纪要》的误解误读,该《会议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因此,《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东方资产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本金及全部利息均应得到支持和保护;2、东方资产公司对文山宾馆所享有的债权,系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东方资产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决东方资产公司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使东方资产公司优先受偿。本案中文山工行营业部对文山宾馆所享有的债权是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东方资产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依法取得了该债权的抵押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一是协议处理抵押物受偿,另一种方式则是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抵押物受偿。因此东方资产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基于以上理由,东方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应由文山宾馆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东方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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