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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4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合宁、屈华彩,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川县金鑫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杨福先,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擎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钱江,XXXXX。

上诉人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剑川县金鑫选矿厂(以下简称金鑫厂)、原审第三人钱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中民初字第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鼎泰公司原审诉称,其同金鑫厂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鑫厂供给鼎泰公司铅精矿,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2007年8月8日,鼎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金鑫厂账户汇入200万元;同年9月10日,鼎泰公司再次向金鑫厂账户汇入100万元,其后,金鑫厂开始向鼎泰公司供货。2008年5月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金鑫厂还拖欠鼎泰公司价值1105501.16元的货物,后金鑫厂停止向鼎泰公司供货。2008年7月16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对《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了补充。《协议》签订后,金鑫厂仅向鼎泰公司提供了一批价值10万元的货物,就又停止供货。综上所述,金鑫厂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给鼎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使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金鑫厂返还1105501.16元的预付货款以及五个月的利息30165元;3、金鑫厂承担《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4、金鑫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金鑫厂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钱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8日裁定追加钱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鼎泰公司起诉金鑫厂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之债的诉讼,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人即为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鼎泰公司所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买方签章栏中仅在委托代理人处有一签名为“童和富”,而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的《协议》中,买方签章栏也仅有“童和富”字样的签名,也即本案基础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均无鼎泰公司相应的签章或相关印鉴。鼎泰公司出示的《对账单》既无鼎泰公司的签章也无金鑫厂的签章。鼎泰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无受托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明确的授权事项,另外,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其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相关事项,而不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从事委托事项。综上所述,鼎泰公司并非《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之一,其与金鑫厂无《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提起对金鑫厂的合同之债的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金鑫厂关于其与鼎泰公司无合同关系,鼎泰公司起诉金鑫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主张成立。据此,原审裁定驳回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鼎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付给了金鑫厂,该合同成立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都是鼎泰公司和金鑫厂在实际履行,而不是童和富与金鑫厂在履行,原审裁定仅凭合同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就认定鼎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这样的认定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二、原审认定鼎泰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事实相悖,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鼎泰公司原审已经出示了其委托书,证实了童和富的代理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即便童和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其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最后,鼎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童和富的行为进行追认并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进一步表明了童和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原审以授权委托书没有童和富的签字便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格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金鑫厂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鼎泰公司提交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云南金鑫选矿厂”钱江向“苏州鼎泰投资公司”承诺2008年6月底前退还货款。经质证,金鑫厂不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因为台头和落款均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不对应。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台头部分载明卖方为金鑫厂,买方为鼎泰公司,合同尾部有金鑫厂的公司签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江的签名,金鑫厂认可合同上该厂签章的真实性。合同注明的买方为鼎泰公司,但无鼎泰公司的公司签章,只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有童和富的签名。对此,童和富在原审中陈述其是鼎泰公司西南片的代理,是代表鼎泰公司同金鑫厂签订合同,而鼎泰公司也认为童和富是代表鼎泰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为,由于鼎泰公司和童和富均认为童和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鼎泰公司应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之一,其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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