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40号(2)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鼎泰公司不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同金鑫厂不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鼎泰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 祥
审 判 员 高 雁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 O 一 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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