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维京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义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兆敏,女,1955年7月11日生,昆明市人,在云南新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段嘉禾,男,1942年10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新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上诉人昆明维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京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岑兆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昆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云高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维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楠、何文清,原审被上诉人岑兆敏的委托代理人段嘉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4日,一审原告维京公司起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岑兆敏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原告于2003年12月8日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被告岑兆敏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维京公司是代新兴公司归还欠款。
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维京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将35万元存入被告岑兆敏在昆明市曙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被告岑兆敏2002年9月3日向昆明市曙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5万元,并于2003年12月8日全部归还。
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与承诺,本案维京公司将35万元存入了岑兆敏的帐户可因多种原因引起,现岑兆敏否认是借款关系,维京公司不能证实岑兆敏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维京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举证责任,维京公司不能证实与岑兆敏存在借款关系,其要求岑兆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盘法民三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维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原告维京公司承担。
维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证据,其行为违反了证据规则和一审法院自己规定的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仍组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5万元,上诉人后将款项转入被上诉人的帐户,这一事实有信用社的证明、转帐支票及进帐单予以证实。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不是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不可能将35万元元转入被上诉人的帐户的,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上诉人认为系新兴公司指派上诉人偿还新兴公司欠被上诉人款项的辩解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35万元元存入被上诉人帐户用于偿还新兴公司欠被上诉人款项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借款3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岑兆敏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是借款关系,一审中根据我方的举证,证实是银行把35万元转到我方的帐户上。我方和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如果是借款关系应当有一个借款凭证,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陈述过没有借款给我方,我从来都不认识上诉人,是新兴公司欠我方的款,新兴公司表示将款项划给银行了,上诉人是代新兴公司来赔款的,所以上诉人主张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维京公司和被上诉人岑兆敏均认为35万元是转入被上诉人的帐户而不是存入,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维京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维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帐支票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将35万元款项以装修材料款的形式转入了被上诉人岑兆敏的帐户,并不能充分证实该款系借款,故上诉人维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岑兆敏之间系借款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岑兆敏认为该款系上诉人维京公司代新兴公司偿还新兴公司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岑兆敏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岑兆敏与新兴公司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岑兆敏与昆明曙光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本案35万元的款项是上诉人维京公司代新兴公司或新兴公司指派维京公司偿还欠款的事实,故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岑兆敏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与新兴公司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对其认为该款系新兴公司以维京公司的名义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可以明确的事实是上诉人维京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将人民币35万元转入了被上诉人岑兆敏在昆明市曙光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账户上,但为何上诉人维京公司将35万元款项打入被上诉人岑兆敏的帐户,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各自的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岑兆敏取得该款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同时,该笔款项的法定孳息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民五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5)盘法民三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岑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昆明维京经贸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3年1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520元,由被上诉人岑兆敏承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