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号(2)
岑兆敏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借款纠纷,一、二审法院均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由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主张成立,故该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虽认为岑兆敏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但该案并未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被告岑兆敏能不能举证、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均不影响或者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该案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昆明中院以不当得利作出判决,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自主的原则,超越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权利。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本案是否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交了将35万元人民币转入岑兆敏帐户的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表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由于被告提出的“该款系维京公司代新兴公司偿还新兴公司欠我方款项”的抗辩内容形成新的事实,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已由维京公司转移到岑兆敏一方,即岑兆敏应当对其取得该35万元款具有合法依据进行举证,对此,原一、二审中,岑兆敏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述抗辩主张,表明其取得该35万元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但基于原二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由于岑兆敏对维京公司将35万元转入其帐户,并辩称代其偿还所欠银行贷款的主张举不出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虽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故基于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由于岑兆敏对其取得该35万元款具有合法依据举证不力,该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审庭审后,原合议庭针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已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据此,原二审判令岑兆敏承担返还3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二审基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性质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该院(2006)昆民五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岑兆敏2002年9月3日向曙光信用社借款35万元未还,维京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将35万元以装修材料款转入岑兆敏在曙光信用社开立的帐户,同日,岑兆敏将该款用于归还其向曙光信用社的借款35万元。还查明,维京公司2003年12月8日转给岑兆敏的35万元,系同日借曙光信用社的款,该借款至今未还曙光信用社。再审中,维京公司除提供转材料款的凭证外,不能提交借款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维京公司是以借款为由提起的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维京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成立的举证责任。维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岑兆敏又否认与维京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而维京公司以“装修材料款”转入岑兆敏帐户35万元,客观上也不存在因失误转错款的情况,故维京公司主张岑兆敏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维京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判决及本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以岑兆敏取得维京公司3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超越了原告维京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云高民一监字第8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五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5)盘法民三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520元,由维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沁江
审 判 员 唐美泉
代理审判员 易 文
二 O 一 O 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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