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开文,XXXX。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昆秋,XXXXX。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开寿,XXXXX。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西县金湖浩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熙、刘帅,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因与被上诉人靖西县金湖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的委托代理人董毛金,被上诉人金湖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湖浩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股东为吴国文与吴文强,吴国文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金矿露天开采与销售。涉案的陇木金矿山属金湖浩公司开采的矿山,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系陇木金矿山的实际出资人。2007年11月7日,金湖浩公司与陈永才签订《承包协议书》,胥开文在场参与了签约过程,该协议约定金湖浩公司将陇木金矿采矿权、德保县金矿普查探矿权发包给陈永才经营,并约定了承包费、违约责任等。签约当天,胥开文收取了陈永才支付的承包费2405410元并出具了收据,但其未将所收承包费交给金湖浩公司。金湖浩公司以陈永才未交纳承包费为由,于2007年11月23日与陈永才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2007年11月7日所签《承包协议书》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9月17日,陈永才以双方己解除协议、金湖浩公司及胥开文无权收取其任何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文山州中级法院(2008)文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号判决)认定,陈永才与金湖浩公司所签《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胥开文收取陈永才承包费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金湖浩公司,至于胥开文未将承包费交给金湖浩公司,属于其与公司及吴国文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遂判决由金湖浩公司返还陈永才承包费2405410元,胥开文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6043元由金湖浩公司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湖浩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和2009年1月12日作出股东决议和决定,要求胥开文在接到决定3日内将承包费2405410元和受理费26043元交到公司财务室,但胥开文一直未交。2007年11月8日、11月10日,胥开文将该笔承包费按张昆秋所占陇木金矿山8.18%的股份分给张昆秋801640元,按胥开寿所占陇木金矿山1.09%的股份分给胥开寿承包费106820元。2008年10月24日,靖西县武平乡人民政府以武政发(2008)26号文通知金湖浩公司,因其开采的陇木金矿山股东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纠纷,而矿山企业涉及爆炸和剧毒物品,有重大的社会稳定和安全生产隐患,故要求该公司停产整顿,待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后金湖浩公司与胥开文为交还承包费一事协商未果,金湖浩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胥开文赔偿承包费损失2405410元、诉讼费损失26043元、停产损失558913.57元,共计2990366.57元。在原审诉讼中,胥开文以张昆秋、胥开寿实际分取了承包费为由,要求将该二人追加为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的共同被告,原审遂将张昆秋、胥开寿追加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胥开文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胥开文并非金湖浩公司的注册股东,但其代表金湖浩公司收取陇木金矿山承包费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1号判决所确认,而陇木金矿山属于金湖浩公司开采的矿山,胥开文系陇木金矿山的实际投资人并具体参与了矿山的经营管理,其通过投资和金湖浩公司的授权成为了金湖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陇木金矿山的承包费属于金湖浩公司的收益,胥开文代表金湖浩公司收取承包费后拒不交给金湖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胥开文依法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是否应赔偿承包费损失2405410元、诉讼费损失26043元以及各自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胥开文无证据证实其分配承包费经过金湖浩公司及其他投资人同意和授权,张昆秋和胥开寿也无证据证实其领取承包费系经金湖浩公司及其他投资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之规定,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应承担返还金湖浩公司承包费损失2405410元的责任,具体由胥开文赔还1496950元、张昆秋赔还801640元、胥开寿赔还106820元。关于诉讼费损失26043元,因2l号判决已认定该案的责任主体系金湖浩公司、胥开文不承担责任,故该案诉讼费不应由胥开文承担。关于停产损失558913.57元的问题,因金湖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停产系因股东内部存在较大矛盾纠纷而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非胥开文所致,故胥开文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一、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分别赔还金湖浩公司承包费1496950元、801640元、10682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金湖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3元,由金湖浩公司承担6030元,胥开文承担15362元,张昆秋承担8234元,胥开寿承担1097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