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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3号(3)

本案中,金湖浩公司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承包费,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停产损失。赔偿承包费的请求属于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而停产损失的请求属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侵权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属于并列的两个案由。原判没有正确梳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仅确定后一案由而未一并确定侵权案由,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停产损失原审并未认定,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对侵权纠纷进行审理,而对涉及停产损失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不予审理和评判。

另,关于21号判决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本院并未适用21号判决,故无需对此问题进行评判。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吴国文、吴文强、娄方武、黄明、程琨等人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非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而系侵占公司财产引发的纠纷以及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赔偿纠纷,主体为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与金湖浩公司,与吴国文、吴文强、娄方武、黄明、程琨等人无关。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追加前述股东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收取和占有承包费的行为系受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属于举证范畴,不能以此主张追加当事人。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在公告送达期满后第三天开庭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张昆秋、胥开寿未进行答辩和举证,是因为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应诉所致,并非原审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管辖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管辖异议须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现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故对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的管辖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和评判。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对21号判决的立案审查并不等于该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不能以此主张中止诉讼,况且本院并未将21号判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主张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虽然在案由的确定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3元由胥开文负担19142元,由张昆秋负担10230元,由胥开寿负担13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前述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金湖浩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 O 一 O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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