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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号(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卡森公司要求火玛纳公司退还预付矿石款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卡森公司诉请火玛纳公司退还预付矿石款,理由是火玛纳公司所供铁矿石品位达不到合同约定及供货不足,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铁矿石品位问题,因卡森公司单方面委托的检测结果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火玛纳公司所供矿石品位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火玛纳公司是否供货不足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5个月,而铁矿石为种类物,火玛纳公司系持续生产供应,加之合同约定数量为20万吨,运输负担很重,上述情况结合合同中有关付款的约定来看,火玛纳公司应在5个月之内均衡供应铁矿石。合同履行过程中,卡森公司于2008年6月两次致函火玛纳公司表明合同签订后一月有余因火玛纳公司供货不足致使其提货受限,只收到铁矿石3000多吨,后再于同年11月14日致函火玛纳公司,表明因供货不足,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火玛纳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予以答复,但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卡森公司函件中所述内容属实。5个月的交货时间过去1月有余,火玛纳公司仅供应矿石3000余吨,明显不满足均衡供货的要求,之后亦未按卡森公司的要求有实质性的改进,在此情况下,卡森公司的合同目的受挫,其要求退还剩余货款,实质是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对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另,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火玛纳公司因质量或生产问题,不能供货,火玛纳公司将剩余货款无条件退还卡森公司,并承担预付货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即双方己对火玛纳公司因生产问题不能供货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现卡森公司要求火玛纳公司支付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2622527.34元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卡森公司诉请火玛纳公司支付尚余预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云南卡森矿业有限公司预付款4529819.95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云南卡森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28.55元,由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卡森公司上诉称:合同签订后,由于当时矿石价格持续上涨,火玛纳公司便见利妄为,多处收款,高价出售,以致合同履行了40多天后才供给我方3000多吨铁矿石。原审己查明本案事实,确认了火玛纳公司的违约行为,却又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不支持我方要求由火玛纳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欠妥。“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是商业目的,经商谋利众所周知,双方合同对众所周知的普遍道理和目的,没有必要在合同中累述,如果对方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我方可预见的合同利益完全可以实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3、由火玛纳公司赔偿卡森公司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2622527.34元(或参照合同第五条,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金200万元标准);4、由火玛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火玛纳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并未违约,卡森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其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或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到10月15日,我方只是先供给别的客户,然后再集中供应卡森公司。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卡森公司自提,但卡森公司自7月份就不来提货,且在合同期内还将部分提货权转让给了别人,真正违约的是卡森公司自己。请求:驳回卡森公司的上诉。

火玛纳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采信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我方不能供货错误。卡森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通知及律师函,我方一再强调没有收到,但原审法院不予理会,主观认定我方已经收到;况且,从通知及律师函本身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我方不能履行合同,因为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到2008年10月15日,而对方通知要求供货是在2008年6月5日和6月11日,此时距离交货期还有四个多月。(2)原判认定我方应当均衡供货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五个月内交货的交货方式均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我方应当均衡交货,增加双方合同履行内容,作出对卡森公司有利的事实认定。我方作为矿石生产企业,不只向卡森公司供货,还有其它客户,只能保证在合同期内供货,不可能做到均衡供货。(3)原判对我方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卡森公司对我方一审提交的过磅单、卡森公司与王志勇订立的矿石销售转让协议及王志勇出具的证言并无异议,该3份证据已证实本案的违约方正是卡森公司。2008年7月由于金融危机的前兆铁矿石价格下跌,其提货不但没有利润反而亏本,这也正是其自2008年7月份以后没有提货的真正原因。2、原审法院举证分配错误。卡森公司认为我方无货可供,我方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内卡森公司因价格下跌不来提货,但原审法院将应当由卡森公司承担的证明我方没有供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认定卡森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火玛纳公司)当时有充足的矿石供应”,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致作出了完全有利于卡森公司的错误判决。3、原审法院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我方认为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由于价格下跌卡森公司为避免履行合同带来损失而不履行合同,而卡森公司认为是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能履行合同,无货可供,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当是谁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主观认定争议焦点是卡森公司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从而导致审理侧重点错误。4、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显失公平。本案卡森公司起诉要求赔偿700多万元,原判支持了400多万元,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卡森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部分。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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