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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号(4)

火玛纳公司认为,因合同约定若卡森公司长期不能提货,交货时间可顺延,故合同应继续履行,现不应将剩余预付款退还卡森公司。 卡森公司则认为,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还要继续履行的问题,火玛纳公司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并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均一致认可,卡森公司支付给火玛纳公司的预付款1000万元扣除卡森公司已经提货的部分及转让给王志勇的部分(折合矿石款4465000元)后,尚余4529819.95元。现因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该合同已经终止,故卡森公司要求由火玛纳公司将剩余款项退还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火玛纳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若卡森公司长期不能提货,交货时间可顺延,故合同应继续履行的观点,由于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卡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不去提货,且卡森公司也不愿意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其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应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其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该合同已经终止,故火玛纳公司应将卡森公司已支付的剩余预付款4529819.95元退还卡森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同时,火玛纳公司未按约供货,虽已构成违约,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履行合同期间火玛纳公司因质量或生产问题不能供货,火玛纳公司将剩余货款无条件退还卡森公司,并承担预付货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即双方已对火玛纳公司因生产问题不能供货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卡森公司要求由火玛纳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判对于诉讼费的承担处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028.55元,由云南卡森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2760元,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226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富民县火玛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卡森矿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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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龚 睿

审 判 员 胡 群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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