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县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朝,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真。
委托代理人马良红,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兴保,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林县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百货公司)因与陈玉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林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朝、陈洁,被上诉人陈玉真的委托代理人马良红,被上诉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李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为:2004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石林百货公司签订2004年石工银信字第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归还(2003)年32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金额939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4.4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双方签订了2004年石工银信字第27号《抵押合同》,约定,石林百货公司以其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中路6号2562.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阿诗玛西路53号至75号2994.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该两宗地上共7577.66平方米房屋一并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登记部门批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石林支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滇(可疑)A0137号《债权转让协议》。云南省分行将石林百货公司所欠贷款本金939万元债权及其相应利息收益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8月12日,云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06年4月5日、9月28日,2007年2月26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云南日报》上刊登资产处置公告,向社会公众发布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拟处置包括石林百货公司在内的数笔债权,邀请有购买意愿和购买能力的人与公司联系。2007年5月16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昆明举行要约转让及公开竞价会,由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进行全程公证。陈玉真竞标成功,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中标成交确认书。24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陈玉真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石林百货公司的贷款本金939万元及其孳息1,539,820.39元(截止2007年3月20日)的债权转让给陈玉真。25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石林百货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于同年6月12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
2004年,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对石林百货公司实施改制,拟将石林百货公司整体资产出售。2007年9月3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县长会议决定,由信达公司对石林百货公司整体收购。2008年3月17日,石林百货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石林百货有限公司,公司性质变更为非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信达公司出资145万元,李树清出资5万元,成为百货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树清担任法定代表人。
陈玉真受让本案债权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石林百货公司向陈玉真偿付借款本金939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确认陈玉真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石林百货公司赔偿陈玉真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27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石林百货公司的改制并非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仅是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企业类型从国有经济变更为非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由信达公司和李树清分别持股。百货有限公司不是新设公司,公司类型的变更不发生公司债权债务的转移。改制前公司的债务仍应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石林百货公司与信达公司约定将石林百货公司欠石林支行的债务转让给信达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让合同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故石林百货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债权转让未违反《贷款通则》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石林百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权从银行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时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石林百货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拟处置涉案债权的全部信息均刊登在省级报刊上,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经过公开竞价,陈玉真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中标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全程经公证机关公正,债权转让通知亦送达债务人并刊登公告。转让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石林百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石林支行与石林百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设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地随房走的物权原则,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及于土地,房屋抵押权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享有抵押权,故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石林支行已依约向石林百货公司贷出款项;合同期限届满,石林百货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玉真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成为石林百货公司的债权人,其诉请石林百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石林百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玉真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陈玉真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陈玉真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系石林百货公司未按约还款产生纠纷给陈玉真造成的损失,该项律师代理费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该项损失应由石林百货公司赔偿。陈玉真诉请债权转让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林百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玉真借款本金人民币939万元,给付利息人民币1,539,820.39元;二、石林百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玉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72,700.00元;三、若石林百货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偿还上述款项,陈玉真有权以石林百货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中路6号的房屋(房权证号:石林县字第G20030599号)】和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阿诗玛西路53号至75号房屋(房权证号:石林县字第G20030598号,石林县字第G20030600号)以及该两处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陈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75.12元,由石林百货公司负担80437.60元,陈玉真负担893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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