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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1号(2)

一审判决宣判后,石林百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玉真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时没有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剥夺了石林县政府作为涉案标的出资人的优先购买权,债权转让程序存在瑕疵,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陈玉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2、本案他项权2005年11月14日到期失效,失效的他项权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抵押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3、石林百货公司与陈玉真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石林百货公司赔偿陈玉真律师代理费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玉真答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石林百货公司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剥夺了石林县政府的优先购买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并不存在失效问题;3、律师代理费是石林百货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给陈玉真造成的损失,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判决石林百货公司赔偿陈玉真律师代理费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除石林百货公司提出本案《中标成交确认书》签订日期是2007年5月15日,而债权转让及公开竞价会举行时间是2007年5月16日,其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存在暗箱操作,债权转让程序有瑕疵,债权转让应确认为无效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2月2日,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告知石林百货公司,如果提出不良债权转让无效抗辩,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不良债权转让无效的诉讼。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石林百货公司并没有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不良债权转让无效的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陈玉真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陈玉真一审主张的房地产抵押权和律师代理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石林百货公司主张本案资产转让合同无效,陈玉真一审主张的房地产抵押权和律师代理费不应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石林百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上级主管部门;石林百货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石林百货公司职工联名的情况反映,用于证明本案债权转让侵害了企业职工利益。石林百货公司认为:1、本案债权转让开标前已经确定了中标,违反了公平公开竞争原则,且没有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转让程序存在瑕疵,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贷款是政府补贴一半利息的贷款,一审判决由石林百货公司承担全部利息不当;3、本案抵押权已经过期,既没有办理延期登记,转让后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陈玉真主张的抵押权不应支持;4、本案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具有政策性,专属于银行的权利受让人不应该享有,陈玉真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玉真则主张本案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房地产抵押权和律师代理费应该支持。陈玉真认为:1、本案《中标成交确认书》签订日期是2007年5月16日,由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笔误写成了5月15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当时已进行了补正,重新签署了日期为5月16日的《中标成交确认书》,竞价出售会现场有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现场公证,不存在暗箱操作,笔误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债权转让在《纪要》发布前已经完成,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且石林百货公司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前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情况说明和石林百货公司职工联名的情况反映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债权转让不存在合同法和《纪要》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至于石林县政府是否补贴石林石林百货公司利息与本案无关。3、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不存在过期失效的问题,也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延期登记和变更登记,本案抵押权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支持;4、陈玉真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因为石林百货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该由债务人石林百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认为:陈玉真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署《中标确认书》时,由于工作人员误将日期写成5月15日,发现后,双方又重签了一份日期为5月16日的《中标确认书》,整个竞价过程经过了公证机关现场监督公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本案债权的转让过程以及与陈玉真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都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石林百货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债权转让包括债权的从权利的转让,陈玉真关于抵押权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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