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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1号(3)

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纪要》第四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在《纪要》发布前已经完成,因此石林百货公司提出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时没有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剥夺了石林县政府作为涉案标的出资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债权转让竞价过程全程经过了公证机关现场监督公证,公证书载明的竞价出售会召开的时间是2007年5月16日,因此本院对陈玉真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关于《中标成交确认书》签订日期是2007年5月16日,由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笔误写成了5月15日,双方已进行了补正,重新签署了日期为5月16日的《中标成交确认书》的解释予以采信。一、二审庭审中,石林百货公司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律和《纪要》规定的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形,且在二审法院向石林百货公司明确释明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的情况下,石林百货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起诉,因此,本院对石林百货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转让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本案债权转让是主债权和从权利一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要求对抵押权办理延期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石林百货公司提出的本案抵押权已经过期,既没有办理延期登记,转让后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陈玉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由于石林百货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陈玉真因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一审判决由石林百货公司赔偿陈玉真律师代理费损失并无不当。

(四)关于石林县政府是否给予石林百货公司利息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石林百货公司与石林县政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林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375.12元,由上诉人石林百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石林百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石林百货公司没有自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陈玉真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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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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