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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号(3)

关于《合作意向》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作意向》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作意向》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则是守业公司与江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守业公司与江晟公司均为非金融类企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作意向》及《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不同、约定的内容不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将守业公司先前差欠江晟公司的200万元货款作为江晟公司发放的第一笔贷款的贷款发放方式,及从守业公司销售给江晟公司的铸件货款中逐月扣减应还贷款的还款方式均不影响《协议书》的借款合同性质。守业公司关于其因履行《合作意向》差欠江晟公司的200万元货款已作为江晟公司提供的第一笔贷款,《协议书》是《合作意向》的补充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合作意向》及《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作意向》的约定,守业公司或江晟公司现仍未履行的义务是结算货款,并由货款差欠方履行支付义务。守业公司是《合作意向》的合同当事人,其诉请江晟公司继续履行《合作意向》及对《合作意向》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明确,构成独立诉讼。同样守业公司根据《协议书》诉请江晟公司支付6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亦构成独立诉讼,其在一审时选择借款法律关系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其选择诉讼的法律关系,守业公司与江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守业公司与江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江晟公司向守业公司无息贷款800万元,该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无效,守业公司不能根据无效合同请求对方发放贷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守业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合作意向》的补充,《合作意向》及《协议书》在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江晟公司按照先款后货的约定支付600万元的贷款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作意向》及《协议书》在守业公司与江晟公司之间分别建立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守业公司主张的一个法律关系不一致,守业公司应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诉讼。本院认为即便守业公司的诉请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的释明亦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守业公司仍可不作出择一诉讼的处分,守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滥用法官释明权,要求其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中择一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作意向》及《协议书》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守业公司选择诉请江晟公司支付其600万元款项,但因《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守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昆明守业电机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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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建 华

审 判 员 胡 群

代理审判员 黎 泰 军

二 O 一 O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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