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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勋业黄土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勋业旅游渡假村。

法定代表人张澍,负责人。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媛、梁子红,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称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钟建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陈家全,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业集团)、昆明勋业黄土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客运公司)、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材物资商业城)、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园公司)、昆明勋业旅游渡假村(以下简称勋业渡假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勋业集团、汽车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商业城、晋龙园公司、勋业渡假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媛、梁子红,被上诉人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浦理斌、陈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西山区支行)自1994年4月1日起至1996年1月23日止分别与昆明市西山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和昆明市勋业联营钢窗厂(以下简称钢窗厂)签订借款协议并发放了如下贷款:1、1994年4月1日向供销公司发放贷款2OO万元,期限自1994年4月1日至1994年12月30日,月利率10.98‰;2、1994年11月7日向供销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自1994年11月7日至1995年11月21日,月利率10.98‰;3、1995年4月5日向供销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期限自1995年4月5日至1995年12月25日,月利率10.98‰;4、1996年1月23日向钢窗厂发放贷款170万元,期限自1996年1月23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月利率12.06‰。2002年3月18日,西山区支行与昆明勋业投资发展总公司(现勋业集团)签订《协议书》,明确截至2O02年1月1日供销公司尚欠西山支行835万元贷款本金,钢窗厂尚欠西山支行170万元贷款本金,两企业对西山支行共计欠款1005万元。并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2002年12月30日计划归还本金80万元;2、2003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105万元;3、2004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120万元;4、2005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140万元;5、2006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200万元;6、2007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200万元;7、2008年12月30日前计划归还本金200万元;8、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最后一并支付。《协议书》同时约定以上两企业欠款1005万元及利息的偿还,由昆明黄土坡汽车客运公司(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昆明勋业黄土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晋龙园公司、勋业渡假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即至2008年12月30日止。2002年12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下发云农银发(2002)664号《关于做好不良资产计划工作的通知》,将西山支行的不良资产划转至农行经开区支行。

2006年7月,农行经开区支行就借款1005万元对勋业集团等五公司提起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昆民四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4号判决)确认:《协议书》前四期款项已到还款期限,扣除已归还的155万元,其余到期款项290万元应由勋业集团偿还并由汽车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商业城、晋龙园公司、勋业渡假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月30日,农行经开区支行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现勋业集团已偿还部分款项。四笔贷款的偿还情况是:1、贷款200万元于1995年12月31日偿还56万元,174号判决强制执行期间于2008年12月24日偿还5万元;2、贷款80万元于1994年11月30日偿还28万元,1995年9月29日偿还21万元,1995年10月31日偿还10万元,174号判决强制执行期间于2008年12月24日偿还5万元;2009年5月11日偿还16万元;3、贷款700万元于174号判决强制执行期间于2008年12月24日偿还5万元,2009年5月11日偿还4万元;4、贷款170万元于2002年12月16日偿还40万元,2003年12月24日偿还50万元,2004年3月29日偿还5万元,2004年4月13日偿还10万元,2004年7月2日偿还5万元,2004年12月3日偿还5万元,174号判决强制执行期间于2007年7月3日偿还20万元,2007年8月1日偿还10万元,2007年8月27日偿还1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偿还10万元,2008年12月24日偿还5万元。《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的欠款本金共计600万元及整体债务利息,勋业集团未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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