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号(2)
农行经开区支行原审诉称:生效判决确认的欠款本金共计600万元及整体债务利息,勋业集团至今仍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一、由勋业集团返还欠款本金600万元,截止2009年3月21日的利息及罚金8509258.75元,以上两项共计14509258.75元,并支付2009年3月22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金;二、由汽车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商业城、晋龙园公司、勋业渡假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对利息约定为“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最后一并支付”,该约定仅表明利息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并无将原借款合同对利息计算的约定变更为放弃此前利息的意思表示。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勋业集团等五公司对农行经开区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及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依法应由勋业集团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由汽车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商业城、晋龙园公司、勋业渡假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勋业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贷款200万元,自1994年4月1日至1994年12月30日以月利率10.98‰计算,自1994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计算时以200万元扣减2006年12月20日前已归还的贷款本金作为基数计算;2、贷款80万元,自1994年11月7日至1995年11月21日以月利率10.98‰计算,自1995年11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计算时以80万元扣减2006年12月20日前已归还的贷款本金作为基数计算;3、贷款700万元,自1995年4月5日至1995年12月25日以月利率10.98‰计算,其中270万元自1995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计算时以270万元扣减2006年12月20日前已归还的贷款本金作为基数计算;另外430万元自199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罚息利率计算;4、贷款170万元,自1996年1月23日至1996年12月31日以月利率12.06‰计算,自199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已归还的贷款本金以判决第5-6页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为准);二、由汽车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商业城、晋龙园公司、勋业渡假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汽车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商业城、晋龙园公司、勋业渡假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勋业集团追偿。案件受理费108855.55元,由勋业集团、汽车客运公司、钢材物资商业城、晋龙园公司、勋业渡假村共同承担。
原判宣判后,勋业集团等五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由农行经开区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利息数额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主观的将农行经开区支行提交的《贷款凭证》及《借款借据》上添加的利率和更改的日期认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求勋业集团等上诉人提出相反证据来证明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认定明显有悖本案事实和常理,也不符合举证规则。由于该证据是农行经开区支行提交的,同时勋业集团等上诉人不是当时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机会来对该证据进行任何行为,也就不可能进行相反的举证。在本案中农行经开区支行主张的利率应该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任何利率,只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借据》上有所谓的利率,但是该利率明显和《贷款凭证》及《借款借据》的其他笔迹不一致,明显是后来添加的。根据生活常理如果是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就不应该将利率空白事后再添加,当事人在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就会在《贷款凭证》及《借款借据》填写利率,经过添加、涂改的证据显然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判认定勋业集团等上诉人为2002年3月18日前的所谓借款利息承担还款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协议书》可以清楚明确的看到2002年3月18日起勋业集团按照该协议为1005万元的债务从《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分七期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款期限内(2002年3月18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最后一并支付。”这些约定修改了以往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各方发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依据。五上诉人也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承担责任。三、原判第三项判决内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农行经开区支行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除勋业集团等五上诉人对《借款借据》和《贷款凭证》上的利率不予认可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应为2002年3月18日,该协议中的还款计划累加为1045万元系笔误,应还款本金数额为10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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