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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号(3)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上诉人应否承担《协议书》签订之前相应利息的归还责任。

五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交,其认为原审中经开区支行提交的利息单与诉状中800多万元的利息数额不一致,可以佐证《借款借据》和《贷款凭证》上的利率是之后添加的。经开区支行则认为利息计算并不准确,所以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借款借据》和《贷款凭证》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经开区支行提交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勋业集团在2008年签收了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勋业集团认可《协议书》签订之前相应利息的归还责任。勋业集团等上诉人质证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习惯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一般都没有注明利息的,不排除勋业集团先在通知书上盖章,经开区支行再单方添加利息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一、勋业集团与西山区支行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利息的约定为:“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最后一并支付”,本案五上诉人因对该约定的理解发生歧义而上诉,但综合《协议书》内容看,西山区支行并无放弃之前全部利息或者重新计算借款本息、停息挂帐等意思表示,原判认定“该约定仅表明利息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并无将原借款合同对利息计算的约定变更为放弃此前利息的意思表示”正确。另一方面,从农行经开区支行二审举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看,勋业集团对2008年的该份通知书予以签收认可,而该通知书上就明确有757万余元的利息内容,可以确认勋业集团对承担《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利息表示认可,勋业集团亦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催收通知书的利息是事后添加,本院对勋业集团关于“协议约定修改了以往的借款合同内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五上诉人关于《借款借据》和《贷款凭证》中的利息属事后添加的主张,与《协议书》中“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最后一并支付”的约定以及勋业集团签收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在1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农行经开区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和《贷款凭证》真实性的事实相悖,本院对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判第三项是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保证人追偿权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五上诉人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并无债权人愿意放弃之前贷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五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64.81元,由上诉人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勋业黄土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昆明勋业旅游渡假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勋业黄土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昆明勋业旅游渡假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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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汤 莉 婷

二 O 一 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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