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6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跃,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聪,云南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通海支行。
负责人倪桂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玉溪市商业银行通海支行(下称商业银行)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昆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昆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5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日,商业银行与通海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诚信公司自愿委托商业银行向昆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自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9月28日,利率7.2‰等内容。同日,商业银行、昆通公司、诚信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内容约定:商业银行受诚信公司委托,向昆通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自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9月28日,利率按每月7.2‰执行等内容。同时,诚信公司与昆通公司还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诚信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向昆通公司贷款1000万元及期限、利率等。同日,商业银行按约向昆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昆通公司先后3次归还过本金共计500万元。其余500万元本金及1000万元利息至今未还。商业银行索要未果,遂起诉请求:由昆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从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746400元及2009年6月26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中昆通公司对尚欠本金500万元及从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为1746400元无异议,对2009年6月26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有异议。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商业银行已履行约定义务,昆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商业银行有权接受委托发放和收回贷款,主体适格。商业银行提供的委托贷款逾期追偿通知书,仅表示催收,不能认定双方对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2‰,商业银行主张的利率不能成立。因双方对2009年6月26日以后的利率未约定,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原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每月7.2‰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后月利率为10.8‰。商业银行对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46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2009年6月26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昆通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46400元;二、由昆通公司支付商业银行2009年6月26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00万元及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025元由昆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诚信公司委托商业银行贷款,并非金融机构的一般贷款,不能直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利率发生争议,约定不明应当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按每月4.5‰确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付2009年6月26日的利息按每月4.5‰计息;由商业银行承担二审诉讼费。
商业银行答辩称:原判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息并无不妥;昆通公司主张的利率依据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判客观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09年6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何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昆通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0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746400元无异议。昆通公司仅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对逾期罚息未作约定,且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也未主张逾期罚息,故对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计息,原判认定利率错误。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应支付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审判决在本案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月利率为10.8‰符合规定,且本案商业银行与昆通公司建立的就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判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逾期利息就是逾期计收罚息,上诉人昆通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逾期罚息就不应承担逾期罚息的理由与相关规定有悖,不予支持。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商业银行已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按月利率12‰主张,昆通公司认为商业银行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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