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69号(2)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昆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昆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玉溪市商业银行通海支行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代理审判员 汤 莉 婷
二 O 一 O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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