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富村镇祖德煤矿。

法定代表人晏连雄,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德。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明,曾用名邓小李。

委托代理人王定龙,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富村镇祖德村委会。

负责人张小飞,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富源县富村镇祖德煤矿、魏永德因与被上诉人邓德明及原审第三人富源县富村镇祖德村委会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曲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源县富村镇祖德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莫江,上诉人魏永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被上诉人邓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龙,原审第三人富源县富村镇祖德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富源县富村镇祖德煤矿(以下简称祖德煤矿)创办初期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邓德明为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富村乡(即现富村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祖德煤矿的资产进行清理和产权界定,认定:祖德煤矿净资产为230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企业占80%,184万元,祖德村公所(现祖德村民委员会)占20%,46万元,从村公所46万元中界定6万元的产权给邓德明。1999年祖德村公所将祖德煤矿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2003年6月30日,邓兴芳、邓元能等21人与魏永德签订祖德煤矿产权转让协议,将祖德煤矿以1113万元转让给魏永德。魏永德受让祖德煤矿后,将祖德煤矿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魏永德将祖德煤矿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晏连雄。

邓德明以其享有祖德煤矿6万元产权为由,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其占有祖德煤矿6.9564%的股份;2、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祖德煤矿的管理和利润分配;3、由祖德煤矿支付其自2003年6月30日起应得利润20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祖德煤矿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德明主张在祖德煤矿享有的权利因原富村乡清产办的产权界定和祖德村公所的协议而取得。根据邓德明与富村镇祖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祖德村委会)协商,邓德明享有村委会所获得的46万元中的6万元权利,其作为祖德煤矿的权利人,有权依法提出确认其股权的主张,根据1999年祖德煤矿资产清理及产权界定情况以及1999年8月12日祖德村公所与邓德明签订的产权界定协议书,祖德煤矿净资产为230万元,村委会享有46万元,其中,邓德明享有6万元的产权,祖德煤矿虽经多次转让,但邓德明依法享有的股权一直未得到处理,邓德明享有的股权份额为2.61%。邓德明主张应分得利润203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邓德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邓德明享有祖德煤矿2.61%的股份;二、驳回邓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0元,邓德明承担10000元,祖德煤矿承担1304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祖德煤矿、魏永德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祖德煤矿成立于1982年,原为祖德村公所村办集体企业,1999年祖德村公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云政发[1999]4号)和《富源县乡镇集体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富政办发[1999]109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对祖德煤矿进行乡镇企业改制,通过公开拍卖,以100万元的价款将祖德煤矿转让,2003年该煤矿又以1113万元的价格卖给魏永德,2006年魏永德又将祖德煤矿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晏连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审法院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认邓德明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享有2.61%的股份,没有法律依据,也否定了各级政府依法进行的企业改制工作。2、改制前的祖德煤矿分为一号井和二号井,1999年11月30日公开竞价拍卖煤矿时,一号井即现在的祖德煤矿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邓兴芳等21人,二号井即后来注册成立的兴济煤矿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陈明荣等18人。邓德明积极参与此次改制拍卖,并自愿选择到二号井即兴济煤矿当任股东,表明邓德明接受拍卖结果并放弃了其在一号井即现在的祖德煤矿的权益,其无权再向祖德煤矿主张任何权利。3、祖德煤矿改制前的产权划分是,煤矿占80%,村公所占20%,1999年8月12日村公所与邓德明签订《产权界定协议书》明确,邓德明在村公所所占权益份额中享有6万元的权益,邓德明应向村公所即现在的祖德村委会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祖德煤矿虽经多次转让,但邓德明依法享有的股权一直未得到处理”,没有事实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股权确认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确认邓德明在祖德煤矿享有2.61%的股份,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举证期限内,祖德煤矿、魏永德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富村镇人民政府2008年8月27日形成的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证明,“1999年11月,原祖德煤矿改制,祖德村公所将祖德煤矿一号井、二号井进行全部拍卖,村公所的46万元产权含邓德明的6万元产权已出售,邓德明的6万元产权及其收益应该依法向村公所索要。”一审法院虽调取了该份证据,但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审理程序违法。6、邓德明领导并积极参与了祖德煤矿的改制,如果其权益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为拍卖出售煤矿的次日即1999年12月1日起到2001年11月30日止,在此期间若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即使邓德明有权向祖德煤矿主张其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