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6号(3)
二审中,邓德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1、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证明》;2、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户口证明》。欲证明陈成胜、李玉德并不是祖德村委会的常住人口,2003年6月30日在《祖德煤矿产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的21人,无权处分祖德煤矿的产权,该协议无效。
经质证,祖德煤矿、魏永德对邓德明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及《户口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亦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评判。
祖德村委会对祖德煤矿、魏永德及邓德明提交的新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本院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了相关资料,查明:1、工商档案资料证明,祖德煤矿的企业性质2003年以前为集体企业,之后为个人独资企业,邓德明均未被登记为股东,从未在祖德煤矿中享有股份。2、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组建以来的存档资料表明,祖德煤矿的历次转让均得到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主管部门向祖德煤矿颁发了两份《采矿许可证》,一份是2002年11月7日颁发的证号为5300000210477的《采矿许可证》,另一份是2006年7月12日颁发的证号为5300000630316的《采矿许可证》,两份《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均是富源县富村镇祖德煤矿。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邓德明在祖德煤矿中是否享有2.61%的股份?
祖德煤矿、魏永德认为,祖德煤矿按照各级政府的安排,经过1999年的公开拍卖和2003年的再次转让,已变为个人独资企业,邓德明改制前所享有的6万元产权应当向祖德村委会(原祖德村公所)主张,现在的祖德煤矿中邓德明不享有任何权益。邓德明认为,其所享有的6万元祖德煤矿产权,一直未得到处理,其在祖德煤矿中占有2.61%的股份。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祖德煤矿的产权主体变更情况如下:1、富村乡人民政府《关于确定煤矿隶属关系的通知》证明,1995年祖德煤矿由乡办集体企业变更为村办集体企业,即祖德村公所开办的企业。2、邓德明一审时提交的《关于祖德煤矿资产清理和产权界定情况说明》证明,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云政发[1999]4号)和《富源县乡镇集体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富政办发[1999]109号)等有关文件的总体要求,1999年6月富村乡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将祖德煤矿的的产权界定为,“祖德煤矿净资产230万元,企业占80%,184万元,村公所占20%,46万元。”祖德煤矿的产权主体变更为企业自身和祖德村公所。3、《富村乡祖德煤矿出售协议书》证明,“为进一步明晰产权,创新经营机制,建立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明确所有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真正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企业实体,经乡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村公所、煤矿召集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结合村公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研究决定将祖德煤矿实行拍卖,拍卖后使企业真正成为个体私营企业”,1999年11月30日祖德煤矿一号井以65万元的价格拍卖出售给邓兴芳等21人,二号井以35万元的价格拍卖出售给陈明荣等18人,祖德煤矿一分为二,其中一号井即现在的祖德煤矿产权主体变更为邓兴芳等21人,二号井即现在的兴济煤矿产权主体变更为陈明荣等18人。4、《富源县富村镇祖德煤矿产权转让协议》证明,2003年6月30日,“经邓兴芳等所有股东与魏永德共同协商,邓兴芳等人自愿将祖德煤矿所有产权一次性转让给魏永德,成立私营企业”,转让价格为1113万元,至此祖德煤矿成为个人独资企业。5、2006年魏永德又将祖德煤矿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晏连雄。从祖德煤矿历次产权主体变更情况看,邓德明并未享有过祖德煤矿的产权。1999年改制拍卖时,邓德明是当时祖德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不知道煤矿改制拍卖情况,且拍卖前祖德村公所和祖德煤矿均召开了议事大会,当地政府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亦批准拍卖转让,拍卖转让后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的登记确认,虽《富村乡祖德煤矿出售协议书》上受让方并未签字,但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邓德明关于祖德煤矿的拍卖未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富村乡祖德煤矿出售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通过此次拍卖,邓兴芳等21人取得了祖德煤矿的产权,2003年邓兴芳等人与魏永德签订《富源县富村镇祖德煤矿产权转让协议》将祖德煤矿转让给魏永德,魏永德取得祖德煤矿的产权。邓德明虽提出,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出让的21人中,陈成胜、李玉德并不是祖德村委会的常住人口,无权处分祖德煤矿的产权,该转让协议亦无效,但产权既然可以流转,陈成胜、李玉德不是祖德村委会的常住人口,并不能证明其不可以享有祖德煤矿的产权,邓德明的该观点亦不能成立。
本案的关键是,1999年8月12日祖德村公所与邓德明签订的《产权界定协议书》能否使邓德明成为祖德煤矿6万元产权的所有者?本院认为,1999年6月富村乡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界定的祖德煤矿产权构成是,“企业占80%,184万元,村公所占20%,46万元”,祖德煤矿的产权主体只有企业自身和村公所,并无邓德明个人。富村乡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是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以“能卖则卖,该摘帽的坚决摘帽”为原则确定的企业改制方案,目的是改革企业产权制度,明晰企业产权,增强企业活力。企业产权明晰后,只有产权所有者即产权主体才能处置企业产权。《产权界定协议书》签订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主体是祖德村公所和邓德明,没有证据证明占80%产权的祖德煤矿参与《产权界定协议书》的签订,并同意邓德明成为煤矿的产权主体。且《产权界定协议书》明确,“通过双方共同协商,界定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当时的祖德村公所)拥有权益46万元,从拥有权益46万元之中界定6万元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即邓德明)所有。”邓德明享有的是祖德村公所承诺的财产权益,并不是祖德煤矿的股权。2008年8月27日中共富村镇委员会《关于祖德村委会村民邓德明反映原祖德煤矿改制其拥有6万元产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亦确认,“祖德村公所的46万元产权(含邓德明的6万元产权)已出售”,“村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织折价拍卖祖德煤矿时,邓德明并没有提出自己有6万元产权,且与村公所签订了协议书,其对象是村公所,现村公所既没有废除,也没有收回协议书,当时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邓德明的6万元产权及其收益应该依法向村公所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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