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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6号(4)

本院认为,股权即股东权,当事人对其是否在公司中享有股权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当事人在公司中享有股权的有效证据一般为,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其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的其它直接证据。本案中,首先,工商档案资料证明祖德煤矿先是集体企业,后是个人独资企业,邓德明欲主张其在祖德煤矿享有股权,必须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效力应予确认。其次,祖德煤矿改制前是村办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当地政府明确的产权主体是企业自身和祖德村公所,虽邓德明与祖德村公所签订了《产权界定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非祖德煤矿的意思表示,也不是祖德煤矿出具给邓德明的股权证明,只能是村公所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邓德明不能因此取得祖德煤矿的股权。再次,在明晰企业产权的进一步改制中,1999年11月30日祖德煤矿一号井即现在的祖德煤矿被公开竞价拍卖给邓兴芳等21人,邓兴芳等21人于2003年6月30日又将煤矿以11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永德,魏永德即将祖德煤矿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是当地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还是祖德煤矿均未确认邓德明在煤矿中享有股权。最后,邓德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99年祖德煤矿改制后的较长时间内,向祖德煤矿主张过股东权利,或参与过祖德煤矿的经营管理,或曾履行过股东义务,其行为不具有作为祖德煤矿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邓德明与祖德村公所在1999年8月12日签订了《产权界定协议书》,但工商资料等证据证明,祖德煤矿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邓德明不是祖德煤矿的股东,其并未取得祖德煤矿的股权,其针对祖德煤矿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魏永德作为自然人,已将祖德煤矿转让给晏连雄,邓德明向魏永德提起的确认股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曲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德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邓德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邓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胡 群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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