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23号(2)
二、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森泰公司与炳瑞公司之间,因森泰公司无从事金融活动的资质,本案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借款关系无效。
三、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森泰公司履行了2200万元借款义务,故应认定森泰公司出借2200万元给炳瑞公司。关于陈炳福汇给胡冬彩的300万元,因胡冬彩非借款的出借人,炳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冬彩是森泰公司借款的代收人,故对该300万元不认定为是归还借款。关于卿祺公司汇给浙江森泰电器厂的400万元、华银公司汇给浙江森泰电器厂的1000万元,因胡志明是森泰公司、浙江森泰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卿祺公司、华银公司亦出庭证明该部分款项是受炳瑞公司委托归还森泰公司借款,故对该部分款项认定为是炳瑞公司向森泰公司归还借款。森泰公司虽认为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是卿祺公司、华银公司与浙江森泰电器厂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森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炳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森泰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故对炳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森泰公司认为,经过2008年3月15日的结算,已确认陈炳福、季小兰、炳瑞公司尚欠森泰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因该结算的金额与查明的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不相一致,且该结算是基于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的结算,故对森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炳瑞公司尚欠森泰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
四、森泰公司、炳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炳瑞公司应当向森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对于森泰公司主张的借款回报和利息,因借款关系无效,森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昆明炳瑞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森泰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二、驳回森泰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30元,由森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70%,即117131元;由昆明炳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即50199元。
原判宣判后,森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中2004年8月10日由陈炳福与胡志明订立的借款合同不属于企业间借贷。不论从形式还是从实质内容而言,该合同的缔约主体只有胡志明与陈炳福,合同双方没有任何代理或代表他人缔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应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二、三被上诉人向森泰公司出具的《借条》实为付款承诺,《协议书》亦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均负有付款义务,原判错误认定陈炳福、季小兰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胡志明的意见与森泰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除上诉人森泰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志明认为是胡志明委托森泰公司、浙江森泰电器厂汇款、季小兰不是炳瑞公司的股东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争议。对各方均无争议的本案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主体以及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三被上诉人应归还的款项究竟是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以及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针对此争议焦点,森泰公司提交一份浙江森泰电器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其出款和收款均是受胡志明委托。炳瑞公司及陈炳福、季小兰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江森泰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胡志明,《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借款属于个人借款的观点。结合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本院对森泰公司与浙江森泰电器厂是在胡志明指令下向炳瑞公司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理本案的关键是涉案借款究竟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还是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具体分析2004年8月10日甲方(昆明市经贸有限公司、陈炳福)与乙方(胡志明)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因甲方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天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坝路10号的一楼市场,甲方向乙方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等内容,从约定内容看,“昆明市经贸有限公司”是至今为止从未成立过的公司,约定成立的“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未按约执行,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均是针对胡志明和陈炳福个人之间,落款签字也是个人所签,不能据此得出双方是企业间借贷的结论。
二、从借款履行的过程以及之后的《协议书》来看,的确是由胡志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森泰公司及浙江森泰电器厂向炳瑞公司汇出款项,还款行为则是原判认定的“陈炳福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20日向胡冬彩汇款100万元及200万元。2007年11月,卿祺公司向浙江森泰电器厂汇款400万元,卿祺公司表态该400万元款项是受炳瑞公司委托归还森泰公司借款。2005年7月,炳瑞公司向华银公司汇款1300万元。同日,华银公司向浙江森泰电器厂汇款1000万元,华银公司表态该1000万元款项是受炳瑞公司委托归还森泰公司借款。”如前所述,本案是胡志明与陈炳福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且该协议是认定借款行为法律性质与效力的基础协议,之后以森泰公司及浙江森泰电器厂在胡志明指令下汇款的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借款行为的性质转变为了企业间借贷;至于2008年3月15日由森泰公司与炳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就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甲方违约一事,乙方本着再次谅解和宽容,现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的甲方为炳瑞公司,陈炳福、季小兰作为炳瑞公司的股东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日,炳瑞公司出具“今借到森泰电器有限公司贰仟万元正”的《借条》给森泰公司,借款单位一栏内加盖了炳瑞公司公章,“借款人”记载为陈炳福、季小兰,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与《借条》是自愿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在基础借款法律关系已明确是胡志明与陈炳福之间的民间借贷且陈炳福认可森泰公司与其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前提下,森泰公司关于胡志明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森泰公司的主张与《协议书》的签订事实相吻合,森泰公司有权向陈炳福主张债权。此外,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述了《协议书》中的2000万元就是由“本金加利息、回报”所构成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该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并无款项实际借出的基础事实,只是对之前尚欠款项“本金加利息、回报”的一个重新确定,该约定款项应属于签约各方对尚欠借款高息的约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调整。季小兰虽作为股东和借款人身份在《协议书》和《借条》上签字,但经查明其并非炳瑞公司股东,亦未实际借款2000万元,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森泰公司关于由三被上诉人归还欠款2000万元以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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