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23号(3)
(二)关于应归还的款项究竟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胡志明与陈炳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胡志明履行了2200万元借款义务;陈炳福已指令炳瑞公司归还1400万元,尚欠森泰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本案中陈炳福逾期未还款的违约事实以及其愿意承担较高利息的意思表示,本案应当按照该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计算方式为2004年11月2日(汇款总额达到2200万元次日)起至2005年7月1日(炳瑞公司通过华银公司向浙江森泰电器厂汇款1000万元)以2200万元为本金,2005年7月2日至2007年11月15日(炳瑞公司通过卿祺公司向浙江森泰电器厂汇款400万元)以1200万元为本金,2007年11月16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800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2004年8月10日陈炳福与胡志明自愿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的基础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协议。原判依据借款履行情况以及借款逾期长达三年多后对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书》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企业间借贷进而认定借款行为无效不妥,应予纠正。本院对上诉人森泰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企业间借贷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但森泰公司关于应由三被上诉人返还2000万元以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对约定利息高于规定的部分予以调整。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本案属于企业间借贷的处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炳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森泰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2005年7月1日以2200万元为本金,2005年7月2日至2007年11月15日以1200万元为本金,2007年11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800万元为本金,分段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
三、驳回森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30元,由森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0%,即50199元;由陈炳福承担70%,即117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36元,由森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0%,即37331元;由陈炳福承担70%,即87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陈炳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森泰电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孙少波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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