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3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亚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安、黄燊,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寅男、宗翔,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安、黄燊,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07年7月17日,裕华公司与金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兔公司向裕华公司借款2700万元,由裕华公司在2007年7月31日前将5000万元以支票方式支付给金兔公司,款项到帐后由金兔公司立该开具2300万元的支票给裕华公司,剩下2700万元由金兔公司自行支配使用,金兔公司开具270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裕华公司,此款由金兔公司使用半年后归还。借款费用的承担约定为:金兔公司承担27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贴现利息及办理此笔费用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用;金兔公司5000万元钢材款以每吨3500元计,合计14285.71吨,每吨加价10元,计142857.10元,由金兔公司承担;金兔公司承担27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期限为半年。同年7月23日,裕华公司分两笔转帐支付给金兔公司借款19552857.10元,金兔公司同日给裕华公司开具了金额共为2000万元的《借据》三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裕华公司认为除借款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裕华公司未归还其余款项,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兔公司偿还所欠裕华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裕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均为企业法人,订立的《借款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无效协议。金兔公司因无效协议取得的2000万元款项应返还给裕华公司,但裕华公司只请求偿还借款1900万元,金兔公司应返还裕华公司1900万元,另100万元是否发生债权转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双方借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裕华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裕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其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款项1900万元;二、驳回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和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各承担7090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金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从原判返还款项1900万元中扣除44.71429万元,并判令裕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借款协议,裕华公司应以支票方式出借款项,但裕华公司并没有按协议出借2700万元,而是由金兔公司先出具2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之后裕华公司才以支票方式转入金兔公司账户共计1955.28571万元,裕华公司所称另外44.71429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以支票方式支付借款,裕华公司于当日确实支付了2000万元给金兔公司,其中1955.28571万元是用两张支票支付,44.71429万元是用现金支付,裕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金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二审庭审中,裕华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合同履行情况表述不完备,其已实际支付给金兔公司2000万元。金兔公司则只承认收到裕华公司用两张支票支付的1955.2857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借款协议的内容及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金兔公司应返回裕华公司多少款项的问题。
上诉人金兔公司认为其只应返还18552857.10元。理由是:金兔公司只收到裕华公司2007年7月24日用两张支票支付的1955.28571万元,并没有收到44.71429万元现金,金兔公司共计金额为2000万元的三张收据是2007年7月23日预先出〖CM5-4〗具的,44.71429万元是裕华公司预扣的其他费用。为证明其先出具收据后收款的主张,金兔公司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两张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的招商银行进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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