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33号(2)
被上诉人裕华公司认为金兔公司应返还其1900万元。其理由是:裕华公司经营钢材,金兔公司为了向我方购买钢材,虽然借款协议约定5000万元一并用支票方式支付,但我们查询了对方的偿债能力只同意借2000万元,金额改变了所以付款方式也改变了。2000万元均是在2007年7月23日支付给对方,其中19552857.10元是用支票支付,44.71429万元是用现金支付,支票头上加盖有金兔公司的公章,载明的时间是2007年7月23日,金兔公司领支票到进账有一个过程,并不存在先开收据后付款的问题,双方协议中也没有预扣费用的约定。裕华公司对金兔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其中100万元于2008年7月13日转让给朱珊珊用于购买金兔公司的房产,金兔公司应返还裕华公司1900万元。
本院认为:收据是收到款项的主要凭证,金兔公司向裕华公司出具2000万元的收据证明其收到了2000万元的款项,至于当事人之间用何种方式支付款项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裕华公司一审提交的盖有金兔公司公章的支票头可以认定裕华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07年7月23日,本案并不存在先开收据后付款的情形,金兔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CM5-4〗据证明44.71429万元属于预先扣出的费用。关于另外100万元是否属于债权转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借款协议无效,并判令金兔公司返还裕华公司欠款本金1900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金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裕华公司和金兔公司各承担50%,一审判决计算为各承担70902元有误,应更正为各承担72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7.15元由上诉人金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金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金兔公司没有自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裕华公司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胡 群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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