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5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矿山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迦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德生,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道宽、郑兴昌、李汉学、浦绍能、李天平、李本正、唐文成、陶昌德、陈玉品,均系会泽县矿山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铅锌厂原管理人员。

诉讼代表人胡道宽。

委托代理人卜其浩,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会泽县矿山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因与胡道宽、郑兴昌、李汉学、浦绍能、李天平、李本正、唐文成、陶昌德、陈玉品(以下简称胡道宽等九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德生,被上诉人胡道宽等九人的诉讼代表人胡道宽、委托代理人卜其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道宽等九人原审诉称,1999年10月,胡道宽代表矿山公司铅锌厂管理人员共十人与矿山公司签订《总公司关于对铅锌厂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承包基数为年销售收入600万元,实现利润100万元(含所得税)。超产所获利润按比例向管理人员提成,150万元以下按30%提成,150万元以上按40%提成。如无安全责任死亡事故发给管理人员安全奖5万元。合同期为1999年11月至2000年11月。诉请判令:由矿山公司支付胡道宽等九人超产奖898095.36元、安全奖50000元及利息363499.75元(2000年11月至2007年5月)。

矿山公司原审辩称,目标管理责任书属企业内部考核和分工,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胡道宽等九人无独立经营资质,不能成为适格主体;本案中存在两份“责任书”,而胡道宽等九人提交的税前分配利润的责任书内容违法;胡道宽等九人的工资、奖金按月领取,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其他债务争议纠纷。请求驳回胡道宽等九人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事实:1999年10月27日,胡道宽作为铅锌厂的负责人与矿山公司签订《总公司关于对铅锌厂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载明,考核时间为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1月1日;铅锌厂全年实现销售收入600万元的生产任务指标,实现利润100万元(含所得税);铅锌厂管理人员每年完成下达任务为考核基数,若完成此基数,不惩不奖,若超出此基数,提取超出部份的30%按比例作为超产奖,如果利润超出150万元,以150万元作为基数,提取超出部份的40%按比例作为超奖;安全生产死亡指标控制为零,铅锌厂管理人员达到死亡指标控制为零,奖给管理人员共50000元安全奖,若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全部扣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铅锌厂的各种费用由公司核给,荒工费按实际销售收入1%开支,如上述范围能节约使用,按节约部份的15%奖给厂部人员,开支超出时,按照超出部份的5%作惩;考核人员为铅锌厂管理人员。铅锌厂的管理人员为胡道宽、郑兴昌、李汉学、浦绍能、李天平、李本正、唐文成、陶昌德、陈玉品、李玉龙。在胡道宽等人经营期间未发生伤亡事故。胡道宽等人经营期间届满后,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3年8月23日作出的云法鉴司(2003)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税前利润总额为3310402.05元。但对鉴定报告记载的四项“或有事项”,胡道宽等九人自认了其中的部分会计事项,故扣减该部分自认事项后,经营期间的税前利润应认定为2999106元。另胡道宽等九人支付了鉴定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书》非通常意义上的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具有规范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责任书》规定的矿山公司对胡道宽等人下达生产任务、考核利润指标、控制安全生产等内容,表明胡道宽等人全部劳动内容都由用人单位决定,必须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调控,双方当事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责任书》规定铅锌厂的各种费用由公司核给、矿山公司发放胡道宽等人工资的事实也表明经济上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再有,《责任书》对超产奖、安全奖的规定还表明用人单位有权对胡道宽等人进行奖惩,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也体现了双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责任书》具有规范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对《责任书》约定的超产奖如何提取、具体金额是多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六种非劳动争议情形之一,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双方诉争的超产奖、安全奖符合劳动部界定的工资种类之一,故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二、双方当事人在《责任书》中约定计提超产奖的利润基数含所得税,按照该约定,企业直接划出部分未完税利润作为超产奖在形式上就易与企业利润分配相混淆。但由于企业利润分配只是针对企业的投资者,而胡道宽等人仅是铅锌厂的经营管理者并非企业投资者,其不享有投资者才享有的获得分配利润的资格,提取超产奖显然不属企业利润分配,而仅是企业对经营管理者的一种奖励,且提取的超产作为劳动报酬属于管理费用,也不是可向投资者进行分配的利润。因此,超产奖虽与企业实现的未完税利润密切相关,但《责任书》所确定的仅是如何计算超产奖的方式而非企业利润分配,即《责任书》确定的仅是应以实现利润为依据、采用按比例提取的方法计算出属于管理费用的超产奖的具体金额。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提取超产奖的计算方式与企业利润分配属不同性质的两类会计事项,不适用企业利润分配的法定顺序,矿山公司提出应按企业利润分配的顺序缴纳所得税、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再予分配的观点不能成立。因经营管理者获得的超产奖可用个人所得税予以调整,矿山公司提出该约定导致偷逃所得税的观点也不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利润基数为含所得税100万元,超出100万至150万元部分按30%提取超产奖,超出150万元部分按40%提取超产奖。经鉴定,胡道宽等人经营期间的税前利润为2999106元,100万元至150万元部分按30%计提的超产奖为15万元,150万元以上部分按40%计提的超产奖为1499106元×40%=599642元,两项合计超产奖为749642元。胡道宽等人经营管理期间铅锌厂未发生伤亡事故,按《责任书》约定矿山公司还应给付安全奖50000元。综上,矿山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胡道宽等人劳动报酬799642元。另矿山公司长期拖欠劳动报酬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利息支付责任。拖欠的劳动报酬799642元按6年半计息共计为306583元。胡道宽、郑兴昌、李汉学、浦绍能、李天平、李本正、唐文成、陶昌德、陈玉品、李玉龙等人作为铅锌厂的管理人员均享有超产奖和安全奖,但李玉龙在原审中经原审法院追加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权。矿山公司应发放给该10人的劳动报酬799642元及利息的分割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本案中由于胡道宽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各人享有的具体份额故不予分割。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由矿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胡道宽等九人劳动报酬共计799642元及至2007年5月止的延期给付利息3065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调查取证费400元,共计16410元,由矿山公司负担16010元,由胡道宽等九人负担4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矿山公司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