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57号(2)
宣判后,矿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云法鉴司(2003)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书依据的原始凭证不全,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不符,账务混乱,且未对固定资产折旧及各种强制性规费作出合法处理。2、原判对税前利润进行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的《责任书》约定的是税后利润分配而非税前利润分配,且税前利润分配不符合《会计法》以及国家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另原判认定的报酬超过了职工平均收入的10倍以上,也损害了乡镇企业集体的利益。3、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依据起诉”的情形,胡道宽等九人并无明确的工资欠条。本案胡道宽等九人每月都在矿山公司领取工资、奖金和年终奖,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双方之间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4、即使是酬金支付,也不应直接将所得支付给胡道宽等九人,而应由企业将个人所得税代为扣缴后再支付。另对方也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原审判决支付高额利息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起诉。
胡道宽等九人答辩称,1、矿山公司在原审法院2008年12月5日电话通知领取一审判决书后长达3个月拒不领取,于2009年3月25日才签收,4月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于2009年6月5日交纳上诉费。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其上诉是否有效。2、云法鉴司(2003)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是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矿山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进行的鉴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认定税前利润为2999106元是合理的,按税前利润进行分配也符合双方《责任书》的约定。4、(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和(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矿山公司支付给胡道宽等九人劳动报酬799642元正确,但请求将利息的支付期限延长至矿山公司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审中,矿山公司对原判确认的“考核利润基数为含所得税的100万元”持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另查明:1.关于胡道宽等九人提出的矿山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的问题,经查,矿山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收原审判决,于4月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在原审法院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了上诉费。胡道宽等九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故从现有证据看,矿山公司的上诉未超过上诉期限。
2.矿山公司原审提交的17份会计凭证中,其中有10份以工资表形式的凭证记载胡道宽等管理人员在1999年11月20日至2000年6月20日期间已领取超产奖等奖金共计166470元,该10份工资表均有胡道宽等管理人员的签名。该10份工资表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前就已经提交,但由于上述凭证是收入矿山公司2001年的会计凭证中,故原审判决以该项目未包含在委托鉴定的期间即“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间为由不予采信。二审中,胡道宽等九人认可已在1999年11月20日至2000年6月20日期间领取超产奖等奖金共计16647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是否得当;二、云法鉴司(2003)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应否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应否按税前利润进行利润提成?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本院作出的(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和(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认定处理:本案双方签订的《责任书》对胡道宽等十人超产完成任务可以获得超产提成奖和无安全事故发生可以获得安全奖约定得清楚具体,涉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非通常意义上的单位内部管理与被管理事宜,且劳动关系本身就具有平等与隶属两种相互矛盾却又交叉的特征,即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义务时双方是平等协商,但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具有管理、隶属等不平等关系。因此,本案所涉《责任书》应归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诉争的超产提成奖和安全奖应当视为奖金从而归属于工资范畴,当事人诉争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而因胡道宽等九人已向会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事项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并被仲裁委员会以争议属经济法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劳动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另本案胡道宽等九人虽然不是直接以“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方面的争议,仅是劳动报酬争议纠纷。根据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可以参照该条的规定,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来受理。故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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