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57号(3)
关于焦点二,1、关于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云法鉴司(2003)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而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也已尽可能充分收集鉴定资料。矿山公司虽提出鉴定报告书依据的鉴定资料不全致鉴定结论不实,但该鉴定报告是在矿山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汇总的基础上,按照会计法规以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单据核对后进行鉴定的,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也给予了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鉴定资料的期间。矿山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不全却又不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资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应予采信。2、关于应否按税前利润进行利润提成的问题。本院认为,胡道宽等九人提交的《责任书》原件明确记载“铅锌厂全年实现销售收入600万元的生产任务指标,实现利润100万元(含所得税)”,该证据属原始证据,该证据的效力大于矿山公司提交的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责任书》以及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书》约定的考核利润基数100万元包含所得税。另双方约定的提取超产奖的计算方式与企业利润分配属不同性质的两类会计事项,不适用企业利润分配的法定顺序,故矿山公司提出的应按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胡道宽等九人获得的超产奖可用个人所得税予以调整,故矿山公司提出应先由企业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再行支付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矿山公司应按税前利润金额及约定比例向胡道宽等人支付超产奖。3、关于矿山公司应向胡道宽等人支付多少超产奖及安全奖的问题。云法鉴司(2003)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税前利润总额为3310402.05元,因胡道宽等九人对鉴定报告中记载的四项“或有事项”自认了其中的部分会计事项共计金额为311296.05元,在矿山公司无证据充分证实该四项“或有事项”存在的情况下,胡道宽等九人的自认对矿山公司有利,故应将胡道宽等九人自认的该四项“或有事项”作为铅锌厂在经营过程中的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从鉴定结论认定的税前利润总额3310402.05元中予以扣减,原判认定胡道宽等人经营期间的税前利润为2999106元正确,并据此依据《责任书》的约定计算出矿山公司应支付给胡道宽等人的超产奖及安全奖共计799642元正确。另经二审查明,胡道宽等管理人员在1999年11月20日至2000年6月20日期间已领取超产奖166470元,该款应从矿山公司应支付给胡道宽等管理人员的超产奖数额中予以扣除,即矿山公司还应向胡道宽等人支付劳动报酬633172元。另关于矿山公司应否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的《责任书》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不当,矿山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由会泽县矿山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胡道宽、郑兴昌、李汉学、浦绍能、李天平、李本正、唐文成、陶昌德、陈玉品劳动报酬共计63317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10元,均由会泽县矿山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47.6元,由胡道宽、郑兴昌、李汉学、浦绍能、李天平、李本正、唐文成、陶昌德、陈玉品负担7562.4元。鉴定费10000元,由会泽县矿山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76.4元,由胡道宽、郑兴昌、李汉学、浦绍能、李天平、李本正、唐文成、陶昌德、陈玉品负担47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会泽县矿山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会泽县矿山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胡道宽、郑兴昌、李汉学、浦绍能、李天平、李本正、唐文成、陶昌德、陈玉品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祥
审 判 员 高 雁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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